(2015)镇民终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汤金保与汤国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国平,汤金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0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国平。委托代理人徐立新,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金保。上诉人汤国平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南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汤金保与汤国平均系本市润州区韦岗街道韦岗村信义二组村民。汤金保的房屋朝南坐北,系二层楼房。汤国平的房屋和车库分别在汤金保房屋的东南方和西南方。汤国平房屋及车库与汤金保房屋之间有一条东西走向的乡村道路。汤国平房屋和车库之间,东西走向乡村道路的南面有一块空旷土地。汤国平父亲将该地块中靠近乡村道路侧的部分土地铺设水泥,即为本案中讼争要求排除妨害的水泥场。水泥场未铺设之前,曾为汤过罩、汤金华、汤发泉、汤留财四户祖产的地基。该四户申请新的宅基地后,将原有祖产拆除至新的宅基地建造房屋。汤国平父亲铺设水泥后,水泥场在发生争议前系可通行状态。2014年6月1日,汤国平将皮带输送机和砂浆搅拌机放置在水泥场上,该地域的通行受到影响。原审法院认为,讼争水泥场所占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任何个人都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汤金保与汤国平均认可该水泥场所占用的土地原系汤过罩、汤金华、汤发泉、汤留财祖屋地基,该四户申请新的宅基地后,上述宅基地应被集体收回,四户均无处置权。汤国平辩称其对讼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系在相关土地法律法规未完善之初,按照农村民俗习惯依照先占取得的。因我国法律确定的生产资料的所有制形式,包括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讼争土地当时即属于集体所有,汤国平认为通过先占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观点违反了社会公德,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不予采纳。考虑到该地块的长期供人通行的历史,应当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进行处理。综上,汤国平擅自堵塞通道,妨碍了他人和公共利益,汤金保有权要求排除妨碍。原审法院判决:汤国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移除位于蒋乔镇信义汤国平房屋以西,汤国平车库以东、东西向通道以南的水泥场上的皮带输送架和砂浆搅拌机,保持该地段的畅通。上诉人汤国平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汤国平翻建房屋时,经相关单位协调,已经让出东边宅基地的一部分用于通行,汤国平的场地空闲时,也同意汤金保借道通行的,并未妨碍通行。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汤金保辩称原判正确,要求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讼争的水泥场在发生争议前处于可通行状态,由于汤国平将相关物品放置在水泥场上,致使该地域的通行受到影响。汤国平称其通过先占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观点无法律依据,也非其妨碍他人通行的理由。原审法院判决汤国平移除影响通行的物品,以保持该地段的畅通正确。汤国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汤国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书文审 判 员 黄 甦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孟惠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