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金合珠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合珠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8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合珠,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许文华,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合珠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合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金合珠,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2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金合珠怀疑被害人无名氏(男,身份不明)盗走其在广州市中山六路露宿地的物品,找无名氏理论时被无名氏打骂。金合珠怀恨在心,购买了一把水果刀意图报复,却因找不到人而未果。当金合珠走回到中山六路时与无名氏相遇,两人发生打斗。金合珠持水果刀捅刺无名氏头颈、胸腹、背、手等部位28刀,致无名氏伤重倒地死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赖某东、宁某、姚某兵、张某林、潘某君、王某涛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存根等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金合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金合珠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金合珠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及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金合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水果刀刀柄1把、刀刃1个予以没收。上诉人金合珠上诉提出:1.原判量刑过重。2.其在案发时有幻觉,其有精神病。上诉人金合珠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案发原因是被害人偷窃金合珠毛毯并殴打金合珠,且再次相遇时仍是被害人先殴打金合珠。原判判处金合珠死缓刑,未考虑被害人过错导致的诱发因素,建议二审法院改判金合珠无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上午7时许,上诉人金合珠因怀疑被害人无名氏(男,身份不明)盗走其在广州市中山六路露宿地的物品,遂来到广州市解放中路与中山六路交界的天桥底无名氏露宿地,欲找回其丢失物品。由于怀疑错误金合珠被无名氏打骂,金合珠怀恨在心,到附近宜家购超市买了一把水果刀后返回无名氏露宿地意图报复,却因找不到人而未果。当金合珠走回到中山六路时与无名氏相遇,两人发生打斗,金合珠持水果刀朝无名氏身上捅刺。无名氏转身逃跑,金合珠持刀在后追捅。当无名氏跑到中山六路94号前马路靠近路肩处时,因头颈、胸腹、背、手等部位被金合珠捅刺28刀,致肝肺破裂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接着,金合珠到附近餐厅自称杀人并叫工作人员报警,又到附近大参林药店处理手上被刀自伤的伤口,后返回作案现场向闻讯赶来的公安人员投案。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实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光塔派出所于2014年3月25日8时26分接赖某东报案。同日上午8时许,巡警接报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六路94号门前有人被捅伤,巡警到达现场后,有一男子自动向巡警投案称系其用刀捅人,巡警即将该男子控制并带回派出所调查,当场缴获一把刀柄(不见刀刃)。经审查,该男子为上诉人金合珠。2.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穗公(越刑)勘(2014)0472号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中山六路94号前马路靠近路肩处。中山六路呈东西走向,是双向四车道公路,南北两侧都是沿街商铺,北侧为双号,南侧为单号。中山六路94号前马路有一处血泊(面积90cmΧ85cm),一处散在滴落血迹(面积50cmΧ30cm)。中山六路96号前马路有一处散在滴落血迹(面积70cmΧ25cm),一处散在滴落血迹(面积50cmΧ20cm)。中山六路100号前马路有一处散在滴落血迹(面积3cmΧ2.5cm),一处散在滴落血迹(面积22cmΧ6cm)。中山六路104号前马路有一处滴落血迹(面积1.8cmΧ1.6cm)。中山六路167号前有一垃圾箱,垃圾箱体上挂着一带血纸巾(面积9cmΧ6cm)。公安机关对上述7处血迹及带血纸巾予以提取。3.死亡医学证明书存根,证实无名氏于2014年3月25日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重度复合外伤。4.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金合珠的身份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财物保管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金合珠水果刀刀柄1把、水果刀刀刃1个、运动鞋1双、上衣外套1件。6.监控视频录像光盘、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材料清单、监控视频情况说明、监控录像资料附案说明及录像截图,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现场周边视频录像以及中山六路大参林药店的视频录像并将上述录像刻录下来作为证据使用。(诉讼证据卷P82-83、97-100、随案光盘2张)其中的录像反映:(1)“光塔17中山六路田宇增高”视频监控显示,8时24分10秒,一名穿灰白色上衣男子(一下简称A)走向一堆物品,一名身穿黄色上衣的男子(一下简称B)出现在废品后面。A踢了B一脚,随后两人发生打斗。(2)“光塔16中山六路田宇增高”视频监控显示,8时24分59秒,B被追赶沿人行道向东跑。(3)视频监控“光塔15中山六路102号前”显示,8时25分04秒,A右手持刀状物连刺向B。(注:上诉人金合珠已签认持刀男子是他自己)(4)视频监控“光塔14中山六路102号前”显示,8时25分18秒,B沿机动车道向东跑,随后倒在地上,8时26分04秒A出现在B倒地处。8时26分13秒,A进入街边某房屋,经核实该房屋为大参林药房。(5)大参林药房视频监控“2收银区”(该视频时间比北京时间慢4分钟)显示,8时21分25秒,A进入大参林药房。(6)大参林药房视频监控“5外用药膏区”(该视频时间比北京时间慢4分钟)显示,8时21分45秒,A进入大参林药房。8时28分25秒离开。期间药房工作人员给A包扎。7.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精(2014)精鉴第6311号精神状态及法律能力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目前无充分证据支持被鉴定人金合珠杀人这一作案行为受到精神症状的影响或支配。(2)被鉴定人金合珠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DNA)字(2014)119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中山六路167号前垃圾箱内的带血纸巾上血迹来自上诉人金合珠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2)金合珠衣服右袖口血迹、鞋子上血迹、身上刀的刀柄提取物,中山六路94号前马路地面的血迹1、血迹2,中山六路96号前马路地面的血迹1、血迹2,中山六路104号前马路地面的血迹,中山六路100号前马路地面的血迹1、血迹2,金合珠身上的刀柄血迹来自死者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9.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越公(司)鉴(尸)字(2014)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被害人无名氏系被锐器刺切全身多处致肝肺破裂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10.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越公(司)鉴(伤)字(2014)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金合珠右小指创口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1.证人赖某东(粤凯餐厅工作人员)的证言:2014年3月25日8时许,我在中山六路92号粤凯餐厅一楼的明档做早餐给客人吃,突然有一男子过来用普通话对我说“杀人了,报警。”那男子身上的衣服上有很多红色的斑点,还在餐厅的餐台上撕了一小段纸巾,然后就走出了餐厅。我走出餐厅看见在中山六路94号门口的人行道上有一男子倒在地上,身上和其周围的地上都是血,就马上报了警。民警到场后,在现场旁边将要我报警的男子被回了派出所。经辨认照片,证人赖某东指认出上诉人金合珠就是案发时自认杀了人并要求报警的人。12.证人宁某(某超市工作人员)的证言:2014年3月25日上午,我在光塔路某超市上班。8时24分许,有一名年约30多岁的男子从超市货架上拿着一把刀柄是棕褐色的水果刀来到收银台付款。我接过刀在收银收了该男子支付的6.5元后便将刀交给了该男子。该男子便拿着水果刀离开。经辨认照片,证人宁某指认出上诉人金合珠就是购刀的男子。13.证人姚某兵(流浪人员)的证言:2014年3月25日7时许,我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六路118号门前坐着,看见一胖一瘦两个男人在附近吵架。我认得他们,应该都是捡垃圾的。在吵架过程中双方互相推拉,接着较瘦的男人用手打较胖的男人,较胖的男人也还手打较瘦的男人,并用刀往较瘦的男人身上捅。较瘦的男人身上流血就向东边跑,较胖的男人手中拿着刀追上去,当时刀还滴血。经辨认照片,证人姚某兵指认出上诉人金合珠案发时持刀捅人的男子。14.证人张某林(幼儿园保安)的证言:我是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六路某幼儿园保安员。2014年3月25日8时许,我正想关园门,突然看见在中山六路一男子追着另一男子由西往东从幼儿园门口前经过,后面的男子右手持不知什么东西不停地往前面男子的后背乱扎。我赶紧将园门关上。15.证人潘某君(某药店工作人员)的证言:2014年3月25日8时30分许,我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六路某药店上班,有一个男人进入药店说要买止血贴和消毒水并要求我帮他包扎伤口。我见他手上有血,就找医生去帮他包扎。过了一会,有民警过来问我是否有一名男伤者过来买药,我说有,现在医生正在帮他包扎手,接着民警离开。又过了一会那男伤者包扎好手就自行离开药店。经辨认照片,证人潘某君指认出上诉人金合珠就是到药店包扎伤口的男子。16.证人王某涛(某药店医生)的证言:2014年3月25日上午8时许,我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六路某药店上班,突然店长过来说有一名伤者要包扎一下。我回到工作台见一名男子已坐在台前,他的右手小指中断皮肤开裂约一厘米,伤口较深,流血不止。我帮他清洗伤口并用纱布包扎后,该男子就自行离开药店。我问店长为什么不收费,店长说该男子刚才在外面打架伤人,不想多事,让他快点走。不久有民警过来调查,我就随民警到派出所来协助调查。17.上诉人金合珠的供述:我2014年1月份来到广州,以捡废品卖为生。2014年3月23日早上,我在中山六路一工地路边睡觉的地方发现我的一张毛毯不见了,于是四处去找,后来去到解放中路与中山六路交界处的天桥底见到一个也是捡废品为生的男子正睡在天桥底,在他旁边就有一条毛毯。我拿起来看那毛毯是我丢失的,就把毛毯要了回来。当时我们并没有打架。24日下午,我陆续发现睡觉地方堆放的物品被人偷去了好几样废品,怀疑又是该男子所为。25日早上7时许,我去到解放中路与中山六路交界处的天桥底,见到里边睡着三个人,其中一个就是那天拿了我毛毯的男子,另外两个以前并没有见过,其中一个年龄较大。我在之前拿我毛毯的男子身边发现有一个红色胶袋,我怀疑该胶袋就是我被人偷去的其中一件废品。我拿起红色胶袋查看,发现不是我的,当时想离开,但那个之前拿我毛毯的男子就开始骂我,该男子身边的另一男子也一起骂。我与他们对骂,骂着骂着那两人就动手打我,我还手与他们对打。打了一会我打不过,就向解放中路往南方向跑。我在外面转了一圈走到光塔寺对面一个超市,我走进超市以6.5元人民币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出了超市后我把水果刀的包装拆除,把刀放在上衣里面的口袋里。我折回头向解放中路与中山六路交界处的天桥底走去,想回去报仇。当我回到天桥底没有见到打我的两人,就走向中山六路往西方向,准备回去我睡觉的地方。当我行至中山六路与海珠中路附近时,碰到刚才和我打架的其中一名男子,也就是前两天偷我毛毯的那名男子。我们一见面动手打起来,我用右手从上衣外套里面的口袋内掏出刚买的水果刀,朝该男子的腹部捅了2至3刀。该男子被捅伤后沿着中山六路北边人行道往东方向跑,我一边追赶一边用刀捅他,我在追赶他的过程中又用刀捅了该男子的背部3、4刀。大约在中山六路94号对出位置我追上了该男子,我用刀又捅了他3、4刀。我用的水果刀刀刃部分已经断在该男子的背部位置了。我推了他一把,该男子就倒在了地上。之后我走入旁边的一间小食店内对着一名工作人员说:“我杀人了,帮忙报警。”然后,我跑到马路对面的一间药店内叫一名男性工作人员帮我包扎一下我右手尾指的中间位置。因我用刀捅对方时水果刀划伤了我自己。包扎完后,我又回到中山六路94号对出马路面该男子倒地的位置。很快有警察来到现场把我带回公安机关。经辨认照片及视频监控截图,上诉人金合珠指认了其案发时在中山六路拿刀捅伤被害人后,被害人倒地的地点;指认家宜购超市是其购买作案工具水果刀的地点;签认其作案时所穿的运动鞋和上衣;签认涉案水果刀柄、刀刃是其作案时所用的工具;签认“光塔15中山六路102号前”视频监控截图中持刀捅人的男子(箭头所指)就是其本人。针对上诉人金合珠所提上诉理由及金合珠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对于上诉人金合珠所提其患有精神病的上诉理由。经查,金合珠因口角争执而与被害人发生打斗,后为报复买刀杀人,作案动机明确;作案时持续追捅被害人,从容不迫;作案后主动要求他人代为报警,并在处理完伤口后返回现场投案自首,自我保护意识较强,没有出现精神不正常的迹象。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状态及法律能力鉴定意见书亦证实:目前无充分证据支持金合珠杀人这一作案行为受到精神症状的影响或支配,金合珠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金合珠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金合珠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金合珠与被害人因是否偷窃金合珠物品发生争执打斗,在争端已经平息情况下,金合珠买刀意图报复,并在遇见被害人后追捅被害人致死。金合珠系有预谋、有准备地实施犯罪,就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金合珠辩护人前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金合珠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金合珠仅因日常琐事便持刀追捅被害人胸腹、背等要害部位28刀,致被害人因肝肺破裂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金合珠作案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系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原判鉴于金合珠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判处死缓刑,量刑已属适当。金合珠及其辩护人前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合珠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金合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金合珠仅因日常琐事便持刀杀害他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金合珠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金合珠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上诉人金合珠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黄子奇代理审判员 傅惟惟代理审判员 连辉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超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