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晓亚与朱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161号原告张某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冯艳、戴强,泗洪县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个体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阳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朱某名下的位于泗洪县银河国际广场A08幢1015号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朱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将一年的利息36000元计入本金,约定借期一年。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朱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朱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借期一年。为此,原告从银行取款50000元、转账50000元,将借款付给被告。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壹拾叁万陆仟元整(¥136000.0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自认被告还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银行存取纪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法有效。但双方约定将一年利息预先计入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借款本金仍应以实际出借的100000元为准;且约定的一年利息36000元,也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朱某未按期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原告已经按照上述规定依法主张权利,故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已还50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已付50000元予以扣除)。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0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华阳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郭东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