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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吕萍与裘欣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萍,裘欣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502号原告吕萍。委托代理人陈根轲,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裘欣芸。原告吕萍与被告裘欣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根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欣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萍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3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美金117,000元,约定2014年7月18日前归还;2013年9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美金117,000元,约定2014年9月9日前归还。但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原告遂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美金117,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按照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息)。2、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美金117,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按照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息)。被告裘欣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美金117,000元,2014年7月18日前归还。当日,原告通过汇丰银行向被告境外汇款美金5万元。另,原告曾于当月1日至10日通过中信银行分七次取款共计美金7万元;2013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美金117,000元,2014年9月9日前归还。当日,原告通过汇丰银行向被告境外汇款美金5万元,10月9日,原告通过汇丰银行向被告境外汇款美金5万元。另,原告曾于9月6日、9月8日通过中信银行取款两笔共计美金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境外汇款申请书、中信银行取款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以及款项交付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之间发生的系外币借贷纠纷,现原告要求被告以美金归还借款,并按照实际偿还之日的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裘欣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对借款事实申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裘欣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萍借款美金117,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以本金美金117,000元为基数,按照偿还时的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算)。被告裘欣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萍借款美金117,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以本金美金117,000元为基数,按照偿还时的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算)。如果被告裘欣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99.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裘欣芸负担。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已缴),由被告裘欣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峻青代理审判员  赵 霏人民陪审员  张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2、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的,可参照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息。借贷外汇券发生的纠纷,参照以上原则处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