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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三民一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唐盛连、费小军、费明祝、费明翠与刘镇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盛连,费小军,费明祝,费明翠,刘镇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三民一初字第125号原告唐盛连,女。原告费小军,男。原告费明祝,女。原告费明翠,女。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洪柏,男。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宁友礼,男。被告刘镇坤,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朝阳办事处海棠社区时代广场***楼。负责人贺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萍菲,女,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盛连、费小军、费明祝、费明翠诉被告刘镇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益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祖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先学、林志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佳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盛连、费小军、费明祝、费明翠的委托代理人邓洪柏、宁友礼、被告刘镇坤、被告平安财保益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萍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盛连、费小军、费明祝、费明翠诉称:2014年9月19日13时50分左右,费锡云驾驶两轮电动车往三塘街工地砌石头护坡,当车行至G322线16KM(衡南县三塘镇四塘村)地段时,与相对来自祁东县方向由被告刘镇坤驾驶的湘HL76**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费锡云受伤,2014年9月22日下午费锡云医治无效死亡。2014年10月23日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南公交认字(2014)第0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镇坤和平安财保益阳支公司共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费锡云死亡的各项赔偿金共计462512.91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四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以证明四原告与死者费锡云的继承人关系。证据2、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联合派出所等单位、个人的证明。以证明费锡云生前在城镇生活居住。证据3、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及鉴定书。以证明事故责任的分担及费锡云因道路交通事故住院抢救无效死亡。证据4、南华大学附二医院住院诊断报告等及医药发票。以证明费锡云因交通事故抢救治疗所花费的医药费。证据5、昆明市机场登机牌、衡阳市腾达出租车发票、火车票。以证明费小军全家为费锡云抢救治疗及办丧事的往返费用。证据6、衡南县三塘镇阳卫电动车店电动车销售税务发票及安全电动车行使证明。以证明费锡云摩托车损失费。证据7、云南省昆明市颁发的工商营业执照。以证明费小军所从事的行业及护理费计算标准。证据8、被告刘镇坤的身份证、驾驶证、保险单。以证明被告刘镇坤为当事人及该车辆加入了保险。证据9、南华大学附一医院检查报告。以证明唐盛连有病,应酌情重点考虑精神抚慰金。证据10、衡南县公安局洲市派出所销户证明。以证明费锡云死亡销户。被告刘镇坤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8、9、10无异议,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保益阳支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3、8无异议,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9、10均有异议。被告刘镇坤辩称:被告刘镇坤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且已经垫付死者的全部医疗费6万多元,还支付给了死者家属现金80000元,被告刘镇坤在平安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理赔责任。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刘镇坤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保险单两份。以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证据2,收据。以证明被告刘镇坤已经垫付全部医疗费61674.91元,并且支付给原告费小军现金80000元的事实。证据3,鉴定费票据。以证明被告刘镇坤已经垫付车辆鉴定费4000元。对于被告刘镇坤提供的上述证据,四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益阳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益阳支公司辩称: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经由刘镇坤全额垫付,不能另行主张,被告平安财保益阳支公司不赔偿不符合医保标准的医疗费,死者实际住院3天,应按3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者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误工费,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死者生前住院需人员护理,并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财产损失及交通费应提供相应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不予支持,死者本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不能超过2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由平安财保益阳支公司承担责任,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由平安财保益阳支公司承担50%的责任。尸体运输费属于丧葬费,不能重复主张。被告平安财保益阳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平安财保益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保险条款。以证明我公司只赔偿符合医保标准的医疗费以及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财产损失以及其他免责条款。对被告平安财保益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四原告持有异议,被告刘镇坤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四原告提供的证据3、8,两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均对原告费明祝与死者费锡云是父女关系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虽然户口薄没有直接证明原告费明祝与死者费锡云是父女关系,但经核实原告费明祝与死者费锡云是父女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均有异议。合议庭认为,对四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因该合同内容有明显改动,不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故对该合同不予采信。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明,以证明死者费锡云在城镇租住、生活,尽管两被告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该证明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刘镇坤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益阳支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被告平安财保益阳支公司虽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刘镇坤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益阳支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合议庭认为,对四原告提供的的士费发票、原告唐盛连及费小军的火车票,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四原告提供的从南华附二医院将费锡云送回家的车费800元的证明,考虑当时的实际情况,该证明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四原告提供的登机牌,但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四原告提供的另外四张火车票,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刘镇坤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益阳支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被告平安财保益阳支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车辆损失应当提供鉴定,保险公司已经定损为2600元,其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刘镇坤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益阳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合议庭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网上可以查询,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刘镇坤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益阳支公司对唐顺莲、唐盛莲的报告单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的原告为唐盛连。合议庭认为,被告平安财保益阳支公司对唐顺莲、唐盛莲的报告单的关联性有异议,四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唐顺莲、唐盛莲与本案原告唐盛连系同一个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刘镇坤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益阳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该证据的内容与四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内容相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刘镇坤提供的证据1、2、3,四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益阳支公司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平安财保益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四原告持有异议,被告刘镇坤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13时50分左右,费锡云驾驶两轮电动车往三塘街工地砌石头护坡,当车行至G322线16KM(衡南县三塘镇四塘村)地段时,与相对来自祁东县方向由被告刘镇坤驾驶的湘HL76**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费锡云受伤的交通事故,费锡云伤后被送往南华大学附二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9月22日下午费锡云医治无效死亡。2014年10月23日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南公交认字(2014)第0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刘镇坤驾驶的湘HL76**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益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刘镇坤垫付了医疗费61674.91元,还支付给原告费小军现金80000元,并垫付了车辆鉴定费4000元。对于本案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问题。四原告主张应赔偿的费用为462512.9元,被告刘镇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保益阳支公司认为赔偿标准过高,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赔偿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61674.91元;2、误工费420元(105元/天×4天=420元);3、护理费528元(132元/天×4天=528元);4、交通费265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120元);6、丧葬费21946.5元;7、死亡赔偿金327796元(23414元/年×14年=327796元);8、财产损失费2600元;9、车辆鉴定费4000元;10、精神抚慰金40000元较为适宜。共计461739.41元。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镇坤驾驶湘HL76**小型轿车行经“T”字路口未减速慢行,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驾驶人费锡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造成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被告刘镇坤与费锡云都未注意行车安全,双方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即被告刘镇坤应承担本次事故的5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镇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61674.91元、赔偿款80000元,合计141674.91元应当予以抵扣。被告刘镇坤已经垫付的车辆鉴定费4000元,应当由费锡云、被告刘镇坤按照1:1的比例承担。由于被告刘镇坤为湘HL76**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益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财保益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唐盛连、费小军、费明祝、费明翠因费锡云死亡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唐盛连、费小军、费明祝、费明翠因费锡云死亡的各项损失167869.71元,共计289869.71元(其中支付给被告刘镇坤141674.91元,支付给原告唐盛连、费小军、费明祝、费明翠148194.8元)。该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由原告唐盛连、费小军、费明祝、费明翠承担车辆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刘镇坤承担车辆鉴定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唐盛连、费小军、费明祝、费明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38元,由原告唐盛连、费小军、费明祝、费明翠承担2590元,被告刘镇坤承担5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祖信人民陪审员  谢先学人民陪审员  林志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佳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