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张颖欣、万宝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张颖欣,万宝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3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长春市长春大街500号。负责人白锐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晓雨,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颖欣,女,1979年3月10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万宝林,男,1963年1月1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张颖欣、万宝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颖欣、万宝林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张颖欣、万宝林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张颖欣向原告贷款75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贷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由被告万宝林以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198号C8栋2202号房屋(长房权字第20600589**号)提供了最高额75万元的抵押担保。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贷款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14日还款,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确定。2012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张颖欣发放贷款人民币7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结清了全部利息并偿还部分本金,尚欠本金590780.56元。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偿还上述欠款并自2013年11月30日起支付罚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宝林以抵押财产对被告张颖欣的应还借款、罚息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均缺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张颖欣、万宝林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张颖欣向原告贷款人民币75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贷款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14日还款,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该笔贷款由被告万宝林以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198号C8栋2202号房屋(长房权字第20600589**号)提供最高额为75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张颖欣发放贷款人民币75万元,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借款期间内,被告结清了全部利息并偿还部分本金,尚欠本金590780.5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颖欣发放了贷款,被告张颖欣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张颖欣偿还本金并自2013年11月30日起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与被张颖欣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罚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万宝林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颖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本金590780.56元及罚息(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贷款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万宝林对上述款项在担保责任范围内以万宝林名下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198号C8栋2202号房屋(长房权字第20600589**号)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宇峰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相力书 记 员 杨相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