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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某、王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罗某,彭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4年12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9日由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2014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9日由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蔡峰,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2014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9日由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周鹏业,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甲。2014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9日由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孙书华,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王某、罗某、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蔡峰、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周鹏业、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孙书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日,被告人杨某和肖某某(已判刑)、杨某(另案处理)等多人在吉州区慕尼黑酒吧与陈某、彭某丙等多人发生纠纷。同年3月6日3时许,杨某纠集被告人王某、罗某、彭某甲和杨某、彭某乙(另案处理)开车窜至吉州区慕尼黑酒店楼下停车场,将陈某同伙周某砍伤。经吉水吉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当日,罗某乙(已判刑)听说被杨某砍伤的周某在井冈山附属医院住院,伤势不重,便要杨某带人到附属医院找周某补刀。当晚9时许,杨某带王某、罗某、彭某甲和杨某、彭某乙等人补刀未果后,到吉安火车站与罗某乙、欧阳俊(已判刑)、肖某某商量,由欧阳俊驾驶凯迪拉克汽车搭罗某乙、肖某某在前面探路,杨某驾驶赣D×××××号别克牌汽车搭乘王某、罗某、彭某甲、杨某、彭某乙等人携带砍刀跟在后面准备补刀。次日凌晨,杨某驾车跟至井冈山附属医院侧门时,罗某乙电话告知发现周某同伙陈某等人的号丰田牌汽车,杨遂驾车直撞丰田牌汽车,随后双方发生打斗,造成杨某、王某、彭某甲等人受伤,赣D×××××号丰田牌汽车受损。经鉴定丰田牌汽车损失计人民币10668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某、罗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2月2日,被告人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月15日,被告人彭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综上,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均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王某、罗某、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罗某乙、欧阳某某、肖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彭某乙、陈某、彭某丙、毛某等人的证言,伤情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吉区价鉴字(2014)第045号关于涉案轿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轿车修理项目详单,车辆受损照片,吉水司鉴法医临床(2014)1186司法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视频光盘,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彭某甲的辩护人认为他们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彭某甲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王某、罗某、彭某甲共同故意,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属情节恶劣;四被告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致财物损失10668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四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罗某、彭某甲的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被告人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小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阮艳兰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