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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山民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萍与李国良、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萍,李国良,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山民初字第00319号原告赵萍。委托代理人王国庆,南通市崇川区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良。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外环西路49号外滩大厦5楼。负责人洪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龙,公司职员。原告赵萍与被告李国良、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南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萍委托代理人王国庆、被告李国良、被告安诚财险南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8月5日11时30分,李国良驾驶苏F×××××小型轿车,途径南通市洪江路天都花苑路段,由南向北过道路过程中,所驾车前部与由西向东在道路机动车道路面上行驶的赵萍所驾电动自行车前部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赵萍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在事发后的治疗情况:2013年8月5日,赵萍被送至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3年8月9日行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8月23日出院。2014年9月9日,原告再次至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术后。2014年9月11日行右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9月17日出院。2015年2月2日,如皋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损伤后的休息期限为150日以内为宜,营养支持60日以内为宜,护理期限60日以内为宜,护理期限内需护理人员一人。四、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李国良负事故主要责任,赵萍负事故次要责任。五、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243.6元,被告安诚财险南通支公司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李国良主张垫付了医疗费22106.74元,原告认可垫付款。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0元(20元/天×25天),被告认可。七、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认可。八、护理费:原告主张6600元(110元/天×60天),被告认可按7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45天。九、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0元(120元/天×150天),被告认可按7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90天。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34346元×2),被告不认可。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不认可。十二、交通费:原告500元,被告认可200元。十三、财产损失:原告主张900元,被告认可。十四、鉴定费:原告主张1560元,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7146.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安诚财险南通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再由被告安诚财险南通支公司××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证明,李国良负事故主要责任,赵萍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李国良对赵萍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28350.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500元;3、营养费,本院认定600元;4、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60日以内为宜,护理期限内需护理人员一人,本院酌定按每人每天70元标准计算,认定护理费为4200元(70元/天×60天);5、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工资表、单位证明、收入证明以证明其从事家政服务,其主张误工费按120元/天未超过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18000元(120元/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其年龄、伤残程度及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务工的情况,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20×0.1);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及责任因素,本院认定为4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财产损失,本院认可900元。至于鉴定费1560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关于被告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其未能举证证明可替代药物,且医院所用药物均是××患者伤情开具,不在投保人、受害人的可控范围之内,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35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900元,合计125542.34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安诚财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609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9450.34元,由被告安诚财险南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560.27元(19450.34元×80%),被告安诚财险南通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21652.27元。被告李国良垫付了22106.74元,该部分费用可由被告安诚财险南通支公司从应给付原告的理赔款中直接支付,被告安诚财险南通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99545.53元(121652.27元-22106.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萍人民币99545.53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国良人民币22106.74元。三、驳回原告赵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已减半)、鉴定费1560元,合计2030元,由原告赵萍负担406元,被告李国良负担1624元(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李国良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0元(诉讼费账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员 王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徐 阳书 记 员 毛敏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