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富金与寿阳县平舒乡西郭义村村民委员会、阳煤集团寿阳开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金,寿阳县平舒乡西郭义村村民委员会,阳煤集团寿阳开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寿民初字第644号原告张富金,男,1947年9月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平舒乡西郭义村村民。委托代理人杨力,男,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阳县平舒乡西郭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顺明,男,该村委会主任。第三人阳煤集团寿阳开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源,女,山西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委托代理人王立军,男,开元公司新元分公司副经理。原告张富金诉被告寿阳县平舒乡西郭义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阳煤集团寿阳开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寿阳县平舒乡西郭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第三人阳煤集团寿阳开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富金诉称,2006年被告开元公司因建设需要,计划在寿阳县平舒乡西郭义村征用土地,同年与被告寿阳县平舒乡西郭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qt-×××)。上述协议对征地补偿费作出了具体的约定,亩产值核定为每亩1000元,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均按亩产值的10倍计算。按照寿阳县人民政府对此次开元矿业征地的批文,原告共有5.8亩承包地在本次征地范围之内。依据《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山西省政府令182号)及《征用土地协议书》(qt-×××),原告应该拿到土地补偿费46400元、安置补助费58000元,以上两项共计104400元。开元公司在向被告支付了土地的全部征地补偿款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至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544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征地补偿欠款54400元及2007年至今的利息损失26398元,共计80798元。被告寿阳县平舒乡西郭义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的土地补偿费因村委会财务未交接,将由乡政府主持交接并核实后处理。第三人阳煤集团寿阳开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之诉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补偿款,原告应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7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作出晋政地(完善)字(2006)104号《关于阳煤集团寿阳开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土地的批复》,内容载明同意寿阳县人民政府将平舒乡西郭义村、上峪村、平舒乡农场集体用地11.5579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时办理征收手续,具体位置以寿阳县上报资料为准。寿阳县人民政府负责所转用面积的补充耕地及征收土地批后实施和公告等工作,并要严格监督征收费用的管理和使用,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妥善安排好被征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按照该批复,第三人开元公司因建设需要,向寿阳县平舒乡西郭义村征用土地,并与寿阳县平舒乡西郭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经寿阳县平舒乡人民政府、寿阳县国土资源局、寿阳县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批准。原告所诉承包土地由第三人开元公司征用建设,原告已领取一次性征地补偿费。2014年11月6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认为依据《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山西省政府令182号)及《征用土地协议书》(qt-×××),原告应该拿到土地补偿费46400元、安置补助费58000元,共计104400元。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征地补偿欠款54400元及2007年至今的利息损失26398元,共计80798元为本案事实。另查明,原告曾于2011年6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阳煤集团寿阳开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寿阳县平舒乡西郭义村村民委员会按每亩22518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并赔偿损失。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亦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认可已领取一次性征地补偿费,现原告对征地补偿费数额有异议,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征地补偿欠款5440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且在山西省人民政府的相关批复中已明确了对有关征地的实施及监督。原告也曾就有关补偿费用起诉本院,被依法驳回后现又再次起诉不符合有关规定。原告对征地补偿费有异议,应通过相关部门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富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生人民陪审员 安福贵人民陪审员 姜淑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许 鹏(校对人:李永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