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338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桤三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同村,相处一段时间后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张某乙。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比较暴躁,经常由于生活琐事打架。我给别人开车,因开车车钱问题经常打架。前一段,因为我哥们没给车费,晚上睡觉不给我被盖。这次,我想出车,她不让我出车。回家后,我们就打起来了。可我是给别人开车,人家要求出车咱们也不能不去。我们婚后长时间的生气、吵闹,现在使得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根本再无和好可能。现具状到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自由恋爱,婚前相处了四年,建立起了深厚感情基础上才登记结婚。可见婚前感情基础深厚。并不向原告说的感情一般。特别是孩子出生后,更是给整个家庭增添了更多的温暖,根本没有向原告说的足以认定感情破裂的情形。退一步讲,夫妻生活中的磕磕碰碰也属正常,但不至于伤害夫妻感情,这些无非是原告为达到离婚编造的谎言,望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双方不离婚。原告诉状也可以看出,其事实和理由也不符合婚姻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其起诉于法无据。基于以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同意离婚,望人民法院能够充分考虑答辩意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婚姻登记档案复制件,证明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认可。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具有证据的客观性,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张某乙。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后依法登记结婚,且生有一孩,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相互尊重、理解、支持。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原告已经预交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桤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绍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