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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商外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浙江秦山电缆有限公司与海宁裕泓精工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秦山电缆有限公司,海宁裕泓精工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商外初字第9号原告:浙江秦山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勤伟。委托代理人:沈雪军,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巍,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宁裕泓精工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松和。原告浙江秦山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宁裕泓精工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9509.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发生秦山电缆的买卖业务,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秦山电缆。2011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明确截止2014年1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509.40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为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出具对账单后仍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被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99509.4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裕泓精工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秦山电缆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9509.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8元、财产保全费1030元,合计3318元,由被告海宁裕泓精工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何周丹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人民陪审员  王洪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