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胡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00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户籍地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广州市越秀区文明路250号门前,将1小包毒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余某乙(另案处理),交易完成后,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当场在购毒人员余某乙身上缴获1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4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胡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及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缴获的毒品、毒资及案发现场的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达道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材料,被告人胡某某的前科刑罚材料,证人余某乙、余某丙的证言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化验检验报告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4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上诉人胡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有经原审法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胡某某二审期间并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胡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综合胡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所作出的量刑恰当,其请求从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敏洽审判员 相迎春审判员 黄 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丹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