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柯商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吴栋与胡建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栋,胡建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189号原告:吴栋。委托代理人:李聪智,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跟。原告吴栋为与被告胡建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滢钰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聪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栋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借贷关系,2013年11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期、利率、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承担等事项。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向原告归还本息。故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16,17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计算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胡建跟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2013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及赔偿原告诉讼费等费用,被告确定当天收到原告人民币5万元。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2,500元。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6日,被告胡建跟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若逾期归还,则应赔偿出借方所有的损失(如诉讼费、律师费、交通住宿费等)。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持有借款协议向本院起诉,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有借款协议作为债权凭证向本院起诉,故可以推定原告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律师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跟应归还给原告吴栋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7元,减半收取759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1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滢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宣凯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