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宗云诉被告李琢儒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云,李琢儒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184号原告刘宗云,住自贡市。委托代理人钟代彬,刘辉,宜宾县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琢儒,住威远县。原告刘宗云诉被告李琢儒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琢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9月28日止,原告受被告雇请参与由被告承揽的“地方电网改造”的架线工作。此期间,被告欠原告人工费,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书面出具“欠条”两份,载明民工费7617元,2013年底还清。时至今日,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劳务费7617元。被告李琢儒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9月28日,原告经人介绍受雇为被告在雅安市宝兴县承揽的“地方电网改造”工程从事拉杆架线工作。工作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欠条载明:“今欠刘宗云同志劳务费叁仟捌佰元正,10月底付清,此据,欠款人:李作如,身份证1379884****,地点光大街,2013年底付清,2013年1月24日条。”;“今欠到刘宗云民工费叁仟捌佰壹拾柒元整,此据,2013年底还清,李琢儒条,2013年1月24日,”。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欠原告工资欠条、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琢儒雇原告刘宗云为其承包的“地方电网改造”工程从事拉杆架线工作,双方由此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具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在不能即时结清劳务费用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欠条,虽然欠款人姓名为“李作如”,但签注的身份信息为本案被告,且被告向原告工友出具的欠条上亦有使用“李作如”的名义出具欠条然后签名确认的情形,故能认定该欠条系被告出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形成约定之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对原告刘宗云请求被告李琢儒支付劳务费76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琢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宗云支付劳务费76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李琢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达科审 判 员 邵四新人民陪审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崇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