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6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丹东市振兴区轻工设备厂与被告刘勇、谢春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东市振兴区轻工设备厂,刘勇,谢春发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民初字第6011号原告丹东市振兴区轻工设备厂。法定代表人杜平,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科,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男。委托代理人刘景共,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春发,男。委托代理人牛志,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丹东市振兴区轻工设备厂与被告刘勇、谢春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丹东市振兴区轻工设备厂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丹东市振兴区轻工设备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20元,本院减半收取206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余款2060元,本院退付原告。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夏 炎人民陪审员 李 鑫人民陪审员 万善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