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芙民初字第2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邹昀臻、梅洁、徐海军、邹爱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邹昀臻,梅洁,徐海军,邹爱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2784号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代表人王登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方,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德,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昀臻,住******。被告梅洁,住******。被告徐海军,住******。被告邹爱良,住******。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因与邹昀臻、梅洁、徐海军、邹爱良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卢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侯意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9月24日,招商银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签订《债权收购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将邹昀臻、梅洁、徐海军的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2014年10月8日,该债权转让通知通过公告送达给邹昀臻、梅洁、徐海军。2014年12月1日,华融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本案原告由招商银行变更为华融公司。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裁定本案的原告由招商银行变更为华融公司。2015年5月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书记员刘望春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华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方、被告邹爱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昀臻、梅洁、徐海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融公司诉称,2013年7月16日,邹昀臻与招商银行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约定由招商银行向邹昀臻提供总额为8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借款。授信期间60个月,从2013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6日止,使用授信额度项下的款项需另行签订借款合同。邹昀臻以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141号城南郡公寓AB栋1606号房屋向招商银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徐海军提供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2013年8月6日,招商银行与邹昀臻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邹昀臻向招商银行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逾期偿还本金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合同签订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招商银行依约向邹昀臻发放贷款80万元,但邹昀臻未按约定还款,在合同期满后,仍欠本金80万元,利息9106.69元。梅洁与邹昀臻、邹爱良与徐海军为夫妻关系。请求判令:一、被告邹昀臻、梅洁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利息9106.69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1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邹昀臻、梅洁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0455元;三、被告邹爱良、徐海军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华融公司对邹昀臻名下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141号城南郡公寓AB栋1606号房屋的处置款在邹昀臻、梅洁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邹昀臻、梅洁、邹爱良、徐海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邹爱良辩称:邹爱良不清楚借款的事,是哥哥邹昀臻借的钱,只能看邹昀臻的意见。被告邹昀臻、梅洁、徐海军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邹昀臻、梅洁于2004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邹爱良、徐海军于2002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6日,招商银行与邹昀臻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招商银行向邹昀臻提供总额为8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借款,授信期间从2013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6日止;邹昀臻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141号城南郡公寓AB栋1606号房屋作为抵押,作为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的担保;徐海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授信协议上签字;同日,招商银行与徐海军签订一份《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徐海军对授信期间全部授信本金余额及其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书是独立、持续有效、不可撤销和无条件的。抵押及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余额之和、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7月29日,邹昀臻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6日,招商银行与邹昀臻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邹昀臻向招商银行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4%,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逾期偿还本金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止,逾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依约于2013年8月7日向邹昀臻发放借款80万元。但邹昀臻未按约定还款,至2014年8月1日,尚欠借款利息9106.69元,本金80万元分文未还,借款合同期满后,邹昀臻仍未还款。招商银行多次催要无果。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招商银行与华融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收购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将《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权益转让给华融公司,还约定,招商银行应于交接期间内将实际占有或有效控制的抵债资产、物权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物(含代位物、代为权利等)及其孳息等全部权益转移至华融公司占有或有效控制。2014年10月8日,招商银行和华融公司联合公告通知债务人和保证人,华融公司依法成为邹昀臻、梅洁、徐海军的债权人及担保权人。以上事实,有《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客户还款清单、结婚证、《债权收购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邹昀臻订立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以及与徐海军订立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招商银行依约发放贷款,但邹昀臻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4年9月24日,招商银行与华融公司签订《债权收购协议》,招商银行与邹昀臻、徐海军等订立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等项下全部的权益由华融公司承继,故华融公司要求邹昀臻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融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亦未提供实际发生费用的凭据,对于华融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梅洁与邹昀臻系夫妻关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共同债务,因此,华融公司要求邹昀臻、梅洁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邹昀臻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华融公司对该借款的抵押物即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141号城南郡公寓AB栋1606号房屋的处置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华融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海军系邹昀臻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华融公司要求徐海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邹爱良与许海军虽为夫妻关系,但华融公司要求邹爱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昀臻、梅洁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9106.69元(暂计至2014年8月1日止),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对被告邹昀臻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141号城南郡公寓AB栋1606号(权证号7131773**)房屋的处置款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2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296元,由被告邹昀臻、梅洁负担,被告徐海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祎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侯意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望春附:本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