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2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侍正东与安中宝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侍正东,安中宝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666号原告侍正东。被告安中宝。原告侍正东与被告安中宝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侍正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中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侍正东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安中宝向我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之后,我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决被告安中宝偿还我借款3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安中宝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安中宝曾向淮安市金茂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借款5万元,原告侍正东系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安中宝未按时还款,原告侍正东向夏某借款5万元偿还给金茂公司,借款月利率为2%。两个月后,原告侍正东将5万元偿还给夏某,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了2000元利息。2013年5月10日,被告安中宝向原告侍正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侍正东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定于2013年6月20日全部归还清。借款人,安中宝,……2013年5月10日。”庭审中,原告侍正东明确35000元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陈述为证,被告安中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安中宝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侍正东未借款给被告安中宝,35000元债务实际为5万元的利息所形成的,其标准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对其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应为51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中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侍正东5133元;二、驳回原告侍正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侍正东承担625元,被告安中宝承担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还款时一并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张树维代理审判员 刘平静人民陪审员 郁晓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丁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