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行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殷爱芹与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爱芹,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邯市行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爱芹。委托代理人李洪亮,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长生,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法定代表人李虎彦,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立,该分局法制大队指导员。委托代理人孙磊,该分局香山派出所副所长。上诉人殷爱芹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5)磁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爱芹代理人牛长生、被上诉人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代理人李立、孙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2日14时50分,殷爱芹同陈先廷、邵彩书、李希明一起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反映有关问题,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分别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2014年3月4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峰矿公(香)行罚决字(2014)第00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该行政拘留处罚于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14日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向邯郸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邯郸市公安局对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峰矿公(香)行罚决字(2014)第00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以上事实均有证据记录在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2014年3月3日分别对接访人员张爱军、孟保平的询问笔录以及被告2014年3月3日分别对殷爱芹、陈先廷、邵彩书、李希明四人的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2014年3月2日14时50分殷爱芹、陈先廷、邵彩书、李希明四人一起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且分别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的事实,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较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故被告所作峰矿公(香)行罚决字(2014)第00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2014年3月4日所作峰矿公(香)行罚决字(2014)第00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殷爱芹其他诉讼请求。殷爱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以伪造的训诫书等证据认定上诉人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并捏造事实伪称上诉人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行政处罚,据此又对上诉人行政拘留十日,侵犯上诉人合法权利;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所作的处罚决定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北京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为上诉人出具的告知书证明上诉人不存在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更没有对上诉人作过任何行政处罚,同时证明了被上诉人伪造训诫书故意迫害上诉人的违法事实;被上诉人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峰矿公(香)行罚决字(2014)第0073号处罚决定,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2万元。被上诉人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答辩称:殷爱芹于2014年3月2日到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有北京警方训诫书及接访工作人员证明,我局依法对其行政拘留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4时许,上诉人殷爱芹同陈先廷、邵彩书、李希明一起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分别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2014年3月4日,被上诉人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峰矿公(香)行罚决字(2014)第00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殷爱芹行政拘留十日。该行政拘留处罚于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14日已执行完毕。殷爱芹不服,向邯郸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邯郸市公安局经复议维持了该处罚决定。殷爱芹仍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殷爱芹于2014年3月2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依法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无不当。殷爱芹上诉称训诫书系伪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殷爱芹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殷爱芹的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据此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殷爱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延增审判员 刘国贞审判员 米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利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