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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二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公司与廊坊天润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廊坊天润物流有限公司,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二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廊坊天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丁香道北侧。法定代表人:王胜利,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玲玲,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西段。法定代表人:XXX,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甄书田,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廊坊天润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了(2013)廊开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廊坊天润物流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廊坊天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与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百年公司)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百年公司承建天润公司厂区海关共用保税仓库及办公楼工程,工期为2012年4月1日至9月30日计180天,合同总价款530万元,付款方式为基础完成后付总价款30%,钢结构吊装完成后付总价款50%,装修完成后付总价款的15%,竣工合格后付总价款的5%。合同签订后,百年公司实际进行施工,工程于2012年10月28日施工完毕。2012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确认解除原合同,已完仓库的工程款还按原合同拨付,验收合格后60天内一次性拨付。2013年2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增加工程量及价款达成一致,约定钢结构工程款共计240万元,增加工程量价款10万元,合计250万元。已付款为20万元,天润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剩余全部工程款及质保金230万元,如天润公司违约自愿将开发区丁香路北侧10亩土地及地上物抵押给百年公司自行处理。2013年3月18日,双方又进行协商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天润公司延期到2013年5月30日还清欠付工程款,拖延一天支付违约利息1400元。2013年8月13日,天润公司为百年公司出具了《还款协议书》,约定天润公司在2013年8月20日之前还清所有工程款。一审另查明,天润公司累计向百年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88.5万元。一审庭审中,天润公司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申请一审法院进行工程质量及修复费用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沧州科技事物司法签订中心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委托廊坊市哲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修复费用造价鉴定。关于仓库返沙问题,沧州科技事物司法签订中心出具沧科司鉴(2014)建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仓库地面混凝土局部表面、起砂脱皮有两方面原因,一方面因为混凝土振捣不当,养护不良造成,另一方面在仓库西部增建的二层钢结构房屋搬运、吊装构件过程中外力摩擦造成。关于消防通道及彩钢板厚度问题,沧州科技事物司法签订中心出具沧科司鉴(2014)建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图纸中未见仓库消防通道;涉案工程仓库彩钢板厚度不符合施工图设计要求。廊坊市哲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廊哲鉴字(2014)第2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关于涉案仓库彩钢板厚度与合同约定不符导致工程价值损减金额为16140.74元;关于地面混凝土返沙修复费用,廊坊市哲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廊哲鉴字(2014)第2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地面混凝土返沙的修复费用为64136.01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于施工合同后又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补充协议及还款协议书,说明双方对于已施工部分价款及付款方式已经达成了共识。本案诉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天润公司理应承担付款义务,故对百年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应予支持,但应扣除修复及损减数额;关于天润公司主张的工程返沙及消防通道、彩钢板厚度问题,沧州科技事物司法签订中心进行的工程质量鉴定,委托廊坊市哲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的修复费用造价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对上述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应予确认。关于诉争仓库地面返沙原因,鉴定意见含两方面,即混凝土原因及增建二层钢结构房屋原因,在修复费用的承担上,双方应各自承担50%,即32068元;故百年公司所得工程款数额应该为161.5万元(工程总价款250万元扣除已付款88.5元、32068元修复费用、损减金额16140.74元,计为1561791.26元);双方虽然在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如拖延一天支付违约利息1400元,但其后双方又在2013年8月13日《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天润公司在2013年8月20日前还清所有工程款,应视为对付款时间及计息方式进行了变更,故百年公司诉请的利息损失,应以2013年8月20日为节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贷款利率计息。天润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价值鉴定,因双方对于价款已经通过合同、补充协议、还款协议的形式达成一致意见,即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天润公司也只是承担修复费用及损减责任,综合本案情况,不具备进行工程价款鉴定的必要,故对天润公司此主张不予支持;天润公司主张的其他鉴定要求,因诉争工程已交付使用两年之余,应结合实际情况另案解决,不宜在本案中合并进行。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令天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百年公司工程款1561791.26元及自2013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后三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义务人末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668元、保金费50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0元、鉴定费52000元,由百年公司负担32500元,由天润公司负担19500元。天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廊坊市哲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廊哲鉴字(2014)第2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记载涉案彩钢板工程价值为272712.04元,该金额说明整体工程实际价值远低于合同约定的240万元,因此应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地面返沙原因已经鉴定部门确认,主要原因是百年公司的施工不当,一审判决由双方各承担50%责任错误;涉案工程存在门窗走形等质量问题,应当组织鉴定明确责任;百年公司私自转包涉案工程违约。综上,二审应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己方上诉请求。百年公司二审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经平等协商达成,且已履行完毕,其效力不应被否定;天润公司关于合同价款过高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未支持天润公司其他鉴定申请的理由充分;地面返沙的责任应由双方平均承担;天润公司上诉提出的其他质量问题均不存在;本公司未将涉案工程向第三人转包;对方未提出针对工程款与利息计算的异议,天润公司延迟付款行为造成了本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天润公司与百年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式合法内容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且已实际履行,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天润公司上诉认为该合同价款过高应予解除,但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合同主要条款显失公平;《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记载涉案彩钢板工程价值亦不能作为推定合同价款过高与否的充分依据,因此本院对天润公司上诉观点不予支持。一审期间,鉴定人沧州科技事物司法鉴定中心曾委派司法鉴定员穆桂芳于2014年7月15日在一审法院接受天润公司与百年公司当庭质询。当日一审法院制作的《质询笔录》中载明,沧州科技事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沧科司鉴(2014)建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混凝土地面起砂脱皮现象,由天润公司与百年公司双方原因导致,施工方百年公司的“振捣养护占主要原因”。但一审判决将该责任由双方平均分担的认定,与以上鉴定意见矛盾,且无有效依据,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天润公司二审上诉认为地面返沙责任不应由双方各承担50%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全案事实,酌定由百年公司承担70%的责任,其余30%责任由天润公司承担。对应的64136.01元的修复费用中,44895.21元应从天润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天润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工程存在门窗走形等质量问题,且百年公司将该工程非法转包,但就以上两观点,天润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公司待收集获得相应证据后,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天润公司与百年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最后一次就欠付工程款偿还达成的书面协议,因此该《还款协议书》中记载的,天润公司在2013年8月20日前还清所有工程款的约定,应视为对付款时间及计息方式进行的有效、最终约定,故百年公司诉请的利息损失,应以2013年8月20日次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贷款利率计息。一审法院确定的计息方式与法有据,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照准,但一审判决确定的计息日将2013年8月20日本日计入计息期间,实质变更了双方上述约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以2013年8月21日作为计息起算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廊开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与第三项;二、变更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廊开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廊坊天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1553964.05元及自2013年8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廊坊天润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668元、保金费50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0元、鉴定费52000元,共计71068元,由廊坊天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1939元,由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公司负担91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736元,由廊坊天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687元,由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公司负担30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怡审 判 员  王荣秋代理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薛 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