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管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廖纲永诉李元能、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廖纲永,李元能,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旌民管字第22号原告廖纲永。委托代理人何首祥,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敏,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元能。被告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二段969号。法定代表人梁丽萍,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廖纲永与被告李元能、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廖纲永与被告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更谈不上合同的履行,根本无从确定合同的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廖纲永与被告李元能、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李元能住所地在德阳市旌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被告李元能住所地在德阳市旌阳区,原告有权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依据法律规定,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提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廖纲永、被告李元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郝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