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一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严永洙与任玉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178号原某某严永洙,现住龙井市。法定代理人严寿旭,户籍所在地为和龙市。(系原某某严永洙的爷爷。)法定代理人金玉顺,女,1949年4月4日出生,朝鲜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和龙市。(系原某某严永洙的奶奶。)被告任玉顺,住龙井市。原某某严永洙诉被告任玉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严永洙的法定代理人严寿旭、金玉顺,被告任玉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某严永洙诉称,2013年4月14日,被告殴打原某某后精神状态一直不稳定,并毁坏家里的家具及电器。在半夜惊醒时嘴里也说了被告的名字。现原某某虽然在上学,但是原某某的精神状态非常不好。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零食费10元/日、共1500元;2013年8月至今的延边脑科医院的治疗费2664.7元;交通费452元;去往日本治疗的飞机票费13000元及在日本治疗心理疾病的学校花费的费用21000元;精神损害费50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的原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金玉顺的误工费4000元;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份为止原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严寿旭因原某某犯病,带原某某去医院的次数为五次,而损失的误工费是1500元;飞机延期费用600元;因原某某犯病把家里的电视砸坏导致无法使用,费用为5000元,共计10971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玉顺辩称,不同意原某某的诉讼请求,我只是打了原某某两个耳光,没有必要向原某某支付原某某要求的所有费用,我给原某某支付过1000元的治疗费和2000元的营养费。我觉得原某某精神状态正常。原某某严永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延边脑科医院的心理测验报告单及诊断书一份,证明原某某患有情绪障碍。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某某患有情绪障碍,并非因被告打了两个耳光而导致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某某患有情绪障碍,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殴打存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仅对原某某患有情绪障碍的部分予以认可。3.延边脑科医院收据5张、龙井市人民医院收据3张、龙井康德中医诊所收据3张,证明因原某某患有情绪障碍共花医药费2664.7元。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这些费用并非因被告的行为产生的。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龙井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被告打了原某某而受到行政处罚。被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严寿旭因其孙子严永洙的病情误工五天,误工费共计15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没有五天那么多,被告不应该承担该误工费用。本院认为,证人无某某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份,原某某的奶奶给我打电话说因原某某与被告的儿子发生小摩擦被被告打了,当天我就和社区的工作人员一起去原某某的家里看望了原某某,原某某当时在趴着睡觉,额头上有个小伤疤,之后大概休息了一个星期之后就正常上学了。事发之后原某某经常头疼,不能受刺激,原某某一激动就想吐。原某某在事发后经常头疼,情绪上非常不稳定。2013年下半年原某某就休学了,从2014年上半年原某某正常上学。2014年的3、4、5月份还可以,但从2014年6月份开始临近期末考试的时候原某某可能因心理压力比较大,在班级里控制不了自己的情绪、发狂,跟我说过想自杀。原某某对该证人的证言未提出异议,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原某某并不是因被告打了两个耳光才造成情绪不稳定。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某某的情绪不稳定障碍与被告的殴打行为由因果关系,故本院仅对原某某曾有过情绪不稳定表现的部分予以认可。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在北安小学附近我看见原某某哭着走过来且脸上有伤,原某某的奶奶金玉顺带着原某某去被告的家,并与被告的爱人争论,具体争论什么内容我不知道。原某某的奶奶金玉顺跟我说家里乱套了,我进去看都乱七八糟的,但没看见是谁弄乱的,只是听原某某的奶奶说是原某某弄乱的。原某某对该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证人和原某某的奶奶是带着原-4-告来了被告家,但是被告没有打过原某某。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任玉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经庭审举证、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14日12时许,在龙井市龙门街北安学校附近,被告因其儿子与原某某打架一事殴打了原某某。被告被龙井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以罚款500元。原某某于当日在龙井市人民医院及延边脑科医院进行了CT等身体检查,结果为无异常。2014年4月16日,原某某经延边脑科医院诊断为患有情绪障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某某主张其患有的情绪障碍是因被告殴打原某某的行为所致,但原某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患有情绪障碍与被告殴打行为有关。故本院对原某某严永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某某严永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4元,由原某某严永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云霞人民陪审员 朴丽娜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美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