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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民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宋同春与宋敬玉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敬玉,宋同春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敬玉,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洪义,乐陵市安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同春,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淑梅,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敬玉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宋同春与被告宋敬玉系同村,其所居住的房屋南北隔道相邻(原告位北,被告位南)。2014年3月份原告将其门前、被告屋后的历史通道铺修为砖路,被告将靠近其墙体的部分砖块掀起。以上事实由乐陵市孔镇镇街南宋村委会证明一份、现场照片9张、乐陵市孔镇镇矛盾纠纷调解服务中心调查情况说明一份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各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被告宋敬玉将原告宋同春通行的道路上的砖块掀起,是未能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行为,且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宋同春的通行权,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至不损害原告宋同春的通行。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通行权的侵害并不足以造成精神损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敬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道路原状(恢复至原告宋同春所铺平的砖路原样止,见一号照片)。二、驳回原告宋同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宋敬玉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的缘由是被上诉人侵占公共通道。2014年被上诉人开始在公共通道上堆放砖块和沙土,意图堵塞、占用公共通道。之后被上诉人未经村委会批准擅自在公共通道上铺设砖块,当时村委会有关人员进行了阻止,对其邻近上诉人种植树木旁边的砖块抛开,该行为也未影响被上诉人正常生活与其车辆的通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不存在《最高人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中规定的排除妨碍和恢复原状的情形。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为此,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宋同春答辩称,一、上诉人所称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化楼镇调解委员会证明都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是:被上诉人为方便自己和相邻出行,经村委会允许自行出资将院前道路铺成砖路;上诉人发现后,擅自将靠近他屋后的被上诉人铺好的部分砖掀开,并阻止原告重新铺设。为此村委会、派出所、乡政府多次协调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但至今未能解决。因此本案中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通行权,而非被上诉人侵占公共通道。二、上诉人称争议道路不是被上诉人必经通道不是事实。上诉人屋后与被上诉人院前系一条历史形成的通道,对此双方均予认可,但该通道是被上诉人前院的必经之路,被上诉人老少四代住前后三套院落,前后院之间只能通过行人或自行车,不能通过汽车,所以被上诉人南面院子的车辆都是经上述历史通道通行,并非上诉人所述争议道路非被上诉人必经通道(录像证明)。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参考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01条“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对于一方所有或使用的历史通道相邻人尚且有使用权,对于集体所有并经村委会允许修缮的必经公共道路,被上诉人当然有权正常通行,要求上诉人将其破坏的道路恢复原状。二审中,上诉人宋敬玉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孔镇镇街南宋村村委会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的行为并未影响被上诉人的通行;2.照片两张,证明涉案通道并不是被上诉人经常通行的唯一通道,被上诉人在其房屋东侧又另行开辟了一个通道,被上诉人并不经常走涉案道路。被上诉人宋同春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照片的质证意见同答辩状第一、二项。对村委会的情况说明有异议,是先盖章后填写的,而且字也不是村主任的字。争议道路是被上诉人必经的唯一通道,通过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看出被上诉人后院门和争议道路相隔四排房子、三层院落,被上诉人家的车辆不可能穿越房屋通行,从而更能说明争议道路是被上诉人必经的唯一通道。被上诉人宋同春向法庭提交录像光盘一张,证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被上诉人的通行权。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能够正常在该争议通道上行驶,并不存在上诉人堵塞道路的情况。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宋敬玉的行为是否妨害宋同春的通行,宋敬玉是否应将道路恢复原状。本案中,通过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及被上诉人提交的录像能够看出,涉案道路是被上诉人家人及车辆出入老宅的必经道路,也是唯一道路,被上诉人从老宅无法通过新宅旁的大道通行,因此上诉人关于涉案道路不是被上诉人唯一出路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情况书面为先盖章后填写内容,且该情况说明上没有村委会负责人及情况说明出具人的签字,对该情况说明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涉案道路上铺砖是为方便自己及乡邻出行,且铺砖经过了村委会同意,上诉人掀起砖块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通行权,应当停止侵害,将道路恢复原状。综上所述,上诉人宋敬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宋敬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依静审判员  陈 涛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段炅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