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垦法民立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田杨宏诉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杨宏,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垦法民立初字第00016号原告田杨宏,男,39岁。被告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北工业园甘莫中道4826号011栋。法定代表人李成功。委托代理人周辉,该公司法务部部长。本院受理原告田杨宏与被告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以下简华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华春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华春公司认为,2012年11月16日,被告华春公司与新疆合嘉兴煤炭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2014年1月27日,被告华春公司与新疆瀚明欣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煤炭采购合同。合同的委托人均为原告田杨宏,合同均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后协商不成,在合同签订地乌鲁木齐新市区法院起诉,故本案应属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2012年11月16日,被告华春公司与新疆合嘉兴煤炭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原告田杨宏作为委托人在合同中签字,合同中约定供货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7日,原告田杨宏所诉煤炭款的销售时间在该期间内。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的签订地点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田杨宏作为新疆合嘉兴煤炭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人与被告华春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在合同签订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当将该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房慧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