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月萍与陈顺亮、罗旺兴、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萍,陈顺亮,罗旺兴,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54号原告:张月萍,女,195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黄劲涛、麦子健,系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顺亮,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罗旺兴,女,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以上两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绍贵,系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恩平市。法定代表人:陈廷创。原告张月萍诉被告陈顺亮、罗旺兴、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下称“景瑜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劲涛,被告陈顺亮、罗旺兴的委托代理人黄绍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萍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水支行(下称“新会农商行双水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壹份,约定:原告应被告陈顺亮的要求为被告陈顺亮向新会农商行双水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止。抵押物包括:江门市堤中路68号首层的商铺。同一天,被告陈顺亮、景瑜公司向原告出具《借用物业抵押借款保证书》,被告陈顺亮保证按时向银行还款,如逾期还款,则上述借款本金按私人借款月利息4.5%计付给物业业主作补偿。被告景瑜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盖章确认。2014年7月29日,被告陈顺亮与新会农商行双水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壹份,约定:被告陈顺亮向新会农商行双水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用于购纯红,期限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1月20日。同一天,被告罗旺兴与新会农商行双水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壹份,约定:被告罗旺兴为被告陈顺亮向新会农商行双水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被告罗旺兴是被告陈顺亮的配偶。2014年7月29日,被告陈顺亮签署了《借款借据》,收到新会农商行双水支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整。被告陈顺亮借款后,开始尚能按期偿还银行利息。到了2014年9月,被告陈顺亮开始不支付利息。新会农商行双水支行多次向原告及各被告催收利息无果。为了保障自身权益,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江门分行转账代被告陈顺亮偿还给双水银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拖欠的利息74871.47元,并要求被告陈顺亮偿还已代付的款项,被告陈顺亮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陈顺亮偿还原告人民币5074871.47元及从2014年11月26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罗旺兴、被告景瑜公司对被告陈顺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顺亮答辩称:实际借款人应是景瑜公司,该笔借款也是直接打入了景瑜公司的账户,用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并不是用于陈顺亮的家庭和个人用途,陈顺亮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罗旺兴答辩称:我方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是该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用途,陈顺亮本人及家庭没有用过该借款。罗旺兴作为担保人,只是对陈顺亮向双水银行的借款进行担保,但并未对原告的债权提供担保,因此罗旺兴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景瑜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张月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1.《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壹份,证明原告提供自有物业为被告陈顺亮向新会农商行双水支行贷款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2.《借用物业抵押借款保证书》壹份,证明被告罗旺兴、景瑜公司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证据3.《个人借款合同》壹份,证明被告陈顺亮向新会农商行双水支行借款5000000元。证据4.《保证合同》壹份,证明被告罗旺兴是被告陈顺亮的配偶,为被告陈顺亮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5.《借款借据》复印件壹份,证明被告陈顺亮收到新会农商行双水支行的贷款5000000元。证据6.《个人业务凭证》原件贰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陈顺亮偿还5000000元贷款和拖欠的利息。经开庭质证,被告陈顺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实际借款人应为景瑜公司,只是借用了陈顺亮的名义借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是陈顺亮的个人名义借的,罗旺兴对该笔借款只是担保人的角色,不是以夫妻的共同名义去借的,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该借据不是一个转款记录,该笔借款实际上是转入到了景瑜公司的账户中。对证据6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罗旺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与被告陈顺亮的质证意见一致。补充一点: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无法显示出该笔借款与我方有关。被告陈顺亮、罗旺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进行综合认定,并将经确认和认定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顺亮因向新会农商行双水支行贷款而借用了原告名下的蓬江区堤中路68号首层的商铺作抵押担保,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新会农商行双水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原告自愿为债务人陈顺亮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在新会农商行双水支行处实际形成的最高本金余额为8779330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原告名下的蓬江区堤中路68号首层的商铺。合同第二条第三点还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抵押不受抵押权人持有债务人及抵押人以外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担保的影响,即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保证金、履约保险等),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2014年1月21日,被告陈顺亮出具一份《借用物业抵押借款保证书》给原告,载明:“我陈顺亮现借用蓬江区堤中路68号首层的商铺业主的商铺用作向江门市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水支行办理借款抵押。本人保证按时向银行还款,如逾期还款,则本人以上述借款本金按私人借款月利息4.5%计付给上述物业业主作补偿。如因不能还款造成上述物业被银行拍卖抵债,不能归还上述物业给业主,则本人愿按上述物业的《评估报告书》所评估的价值赔偿给原告。借用物业人:陈顺亮。担保人:景瑜公司。”该保证书上有陈顺亮的签名以及景瑜公司的盖章确认。2014年7月29日,被告陈顺亮与新会农商行双水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陈顺亮向新会农商行双水支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原告张月萍与新会农商行双水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本合同的担保从合同。合同还约定:被告陈顺亮的配偶已阅读本合同所有条款,对其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全部通晓,并对该笔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被告罗旺兴在陈顺亮配偶一栏签名确认。同日,新会农商行双水支行将5000000元转账到陈顺亮指定的账户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12%。2014年7月29日,被告罗旺兴与新会农商行双水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罗旺兴为陈顺亮与新会农商行双水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第二条第三点还约定:“当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其他形式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借款到期后陈顺亮并没有按时还款,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代陈顺亮向新会农商行双水支行转账支付了5074871.47元。转账单上注明:“代陈顺亮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用物业抵押借款保证书》、汇款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代陈顺亮偿还了银行借款后向被告陈顺亮追偿,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原定案由为抵押合同纠纷有误,应予纠正。原告与新会农商行双水支行以及被告陈顺亮、罗旺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陈顺亮对于其向新会农商行双水支行借款以及原告代其偿还了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陈顺亮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罗旺兴是否应当对被告陈顺亮的涉案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关于陈顺亮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庭审中,被告陈顺亮答辩称,实际借款人应是景瑜公司,该笔借款也是直接打入了景瑜公司的账户,借款是用于景瑜公司的生产经营,并不是用于陈顺亮的家庭和个人用途。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仅约束合同相对人,本案中,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是被告陈顺亮,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也注明了是为陈顺亮的借款提供担保,因此,本案中借款人应为陈顺亮,陈顺亮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顺亮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述答辩,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陈顺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答辩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三款关于:“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顺亮支付5074871.47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顺亮支付以5074871.47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用物业抵押借款保证书》中可知,被告陈顺亮承诺在未及时偿还银行借款时,向原告支付按月利息4.5%计算的利息,现原告自行将利率更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并无不妥,本院也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罗旺兴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庭审中,被告罗旺兴答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是该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用途,陈顺亮本人及家庭没有用过该借款。二是罗旺兴作为担保人,只是对陈顺亮向双水银行的借款进行担保,但并未对原告的债权提供担保,因此罗旺兴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在陈顺亮与新会农商行双水支行的借款上存在两个担保,一个是原告提供的物的担保,一个是被告罗旺兴提供的人的担保,且在两份担保合同中均未约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关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的规定,现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原告已经代陈顺亮偿还了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向债务人陈顺亮追偿,也可以要求提供了人的担保的被告罗旺兴承担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且因为罗旺兴及原告并没有与债权人新会农商行双水支行约定各自承担的担保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应当与罗旺兴平均分担担保责任,各自承担50%的保证责任,现原告已经向债权人承担了全部的担保责任,因此,罗旺兴应当对债务人陈顺亮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承担50%的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罗旺兴对被告陈顺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应当更正为由被告罗旺兴对被告陈顺亮不能归还上述借款部分的50%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景瑜公司应否对被告陈顺亮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依照被告陈顺亮出具的《借用物业抵押借款保证书》关于:“如逾期还款,则本人以上述借款本金按私人借款月利息4.5%计付给上述物业业主作补偿。如因不能还款造成上述物业被银行拍卖抵债,不能归还上述物业给业主,则本人愿按上述物业的《评估报告书》所评估的价值赔偿给原告。”的约定可知,在该份约定中附带了两个生效条件,第一个是在陈顺亮逾期还款时,其应当支付按照月利息4.5%的标准支付利息给原告。第二个是在陈顺亮不能还款造成原告的物业被银行拍卖抵债时,陈顺亮将按照评估价值赔偿给原告。而被告景瑜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保证书上盖章确认,该盖章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关于:“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的规定可知,景瑜公司的盖章行为实质是对原告向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反担保,该反担保行为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担保的相关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景瑜公司应当对上述两个条件成就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中,《借用物业抵押借款保证书》中的第一个条件已经成就,陈顺亮已经逾期偿还了银行借款,其应当按照私人借款支付利息给原告,而景瑜公司也应当对该利息部分承担担保责任。而第二个条件,虽然本案中原告的物业并没有因陈顺亮的逾期还款而被拍卖,但原告为避免其物业被拍卖已经向新会农商行双水支行支付完毕了陈顺亮所欠贷款及利息,因此,原告的代偿行为是基于避免抵押物被拍卖而产生的,两者存在牵连关系,应当认定《借用物业抵押借款保证书》第二个条件也已经成立,景瑜公司应对原告代陈顺亮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景瑜公司对被告陈顺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顺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月萍偿还人民币5074871.47元及利息(利息以5074871.47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对被告陈顺亮的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罗旺兴对被告陈顺亮不能归还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部分的50%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月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顺亮、罗旺兴、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3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共52374元,由被告陈顺亮、罗旺兴、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钧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人民陪审员 区煜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云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