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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巍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陈自祥与何朵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自祥,何朵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91号原告:陈自祥。被告:何朵朵。原告陈自祥为与被告何朵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朵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同年10月30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75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又支付了9075元,剩余9000元一直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000元并承担催讨费用。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000元的事实。被告何朵朵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属放弃一审期间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所主张事实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原告所诉之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在杭州市四季青老市场二楼从事服装生意。2014年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服装,2014年10月3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75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至2014年1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00元,原告因催讨无着,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催讨费用的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催讨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朵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自祥货款9000元。二、驳回原告陈自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朵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刚代理审判员  李凌锋人民陪审员  徐新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王湘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