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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刘登富与李辉、临沂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登富,李辉,临沂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490号原告刘登富,男,1975年4月30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本区。委托代理人李西勋,临沂河东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辉,男,1987年3月7日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人,住该区。被告临沂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东岳庙街北侧。法定代理人刘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郁友涵,男,1976年9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本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107号。负责人邓凤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兰朝,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登富与被告李辉、被告临沂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以下称保安服务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于被告李辉的起诉,本院予以口头准许,并告知当事人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原告刘登富的委托代理人李西勋、被告保安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友涵、被告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兰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登富诉称,2013年12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辉驾驶被告保安服务公司所有的鲁Q××××ד华东”牌轻型专业作业车沿滨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滨河东路由南向北行使的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起事故经河东交警大队认定,我与被告李辉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92320.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安服务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二、我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30万元属实,在核实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驾驶的投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没有其他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或保险条款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程序性费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预先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与被告保安服务公司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是同等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超过50%的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辉驾驶鲁Q××××ד华东”牌轻型专业作业车沿河东区汤头办事处滨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平立交桥南出口路段时,与沿滨河东路由南向北行使的原告刘登富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登富受伤,两车不同承担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刘登富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85205.3元,病历复印费133.5元。2014年1月2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以下简称河东交警队)做出临公交河认字(2013)第2013122066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登富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4月16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沂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5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给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登富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65日。被鉴定人重型颅脑损伤,现遗留痴呆状态,建议到有精神智力鉴定资质的地方进行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10元。被告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对于原告的九级伤残、误工时间有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没有缴纳鉴定费用。因原告申请本院对于其精神状况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2月8日,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5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缺损、失语),2、被鉴定人符合四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原告申请本院对其护理依赖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2月11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820元。另查明,原告刘登富住院期间聘请温馨家政陪护中心的护工王秀芳护理,花费护理费7450元。原告刘登富的父亲高淑选(1950年11月5日生)与其母亲刘凤英(1955年8月2日生)育有二子即原告刘登富和刘登贵,原告刘登富与其妻子乔化霞共同育有一子刘泳庆(2000年8月15日生)。再查明,被告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为原告刘登富先行支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李辉系被告保安服务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鲁Q××××ד华东”牌轻型专业作业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均系保安服务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被告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庭审期间,被告保安服务公司出具临沂市兰山区喜开汽车修理部出具的面额为2100元(大写贰仟壹佰元整)的修车发票一张,向原告要求2000元,原告刘登富没有异议,同意折抵。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河东交警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予以采信。被告李辉作为被告保安服务公司雇佣的的驾驶员,在其履行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刘登富受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安服务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刘登富居住地及就诊医院的距离,对其所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元。原告刘登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给精神造成较大痛苦,结合构成四级伤残、九级、十级的实际情况和被告保安服务公司系公司的案情,对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刘登富的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日为365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即由原告的妻子乔化霞和护工王秀芳共同护理。结合原告提供的由河东区汤头街道沟南村民委员会和河东区人民政府汤头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现全家无土地耕种,靠外出打工挣钱,别无经济收入的”证明一份,本院酌情按照城乡结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抚养费、赡养费、残疾赔偿金为宜。综上所述,原告刘登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85205.3元、病历复印费133.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902.4元(63.40元×86天﹦5452.4元+7450﹦12902.4元)、残后护理费194420元(19442元/年×20年×50%)、误工费23141元(63.40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30元/天×86天)、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830元(1010元+2000元+820元)、残疾赔偿金287741.6元(19442元/年×20年×74%)、精神抚慰金35000元、父亲高淑选的赡养费64325.65元、儿子刘泳庆的抚养费12865.15元,共计823644.6元。因涉案车辆鲁Q××××ד华东”牌轻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对原告刘登富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原告刘登富赔付12万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刘登富的其他损失703644.6元,应由被告保安服务公司按照50%的比例赔偿,因被告保安服务公司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除病历复印费的数额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故该部分损失351755.55元(703644.6元-病历复印费133.5元﹦703511.1元×50%﹦351755.55元)中的30000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刘登富损失420000元(120000元﹢30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51822.3元(351755.55元-300000元﹦51755.55+病历复印费133.5元×50%),由被告保安服务公司赔偿。被告保安服务公司的车辆损失2100元,被告保安服务公司同意原告赔偿2000元,是对于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登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等共计823644.6元;由被告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20000元(扣除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尚需赔偿410000元);由被告保安服务公司赔偿51822.3元(与被告保安服务公司的车辆损失2000元相折抵后,被告保安服务公司尚需赔偿49822.3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81)。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登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原告刘登富承担4850元,由被告保安服务公司承担48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保安服务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峰审判员  马善芳审判员  王桂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阚立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