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一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薛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897号原告薛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洪文,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朱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朱俊玲,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温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洪文,被告朱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朱某乙、委托代理人朱俊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他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婚前患有疾病,当时因他家庭条件差,父亲早年去世,在他母亲的主张下,他与被告结婚,目的是婚后生育子女,但婚后十多年被告一直未生育子女。被告结婚后什么活也不干,还需要别人照顾。2009年农历8月19日,被告娘家人接回被告后至今未归。迫于无奈他于2013年10月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以(2013)安民初字第3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他们的关系一直没有好转。综上所述,他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没有维持的余地。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他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婚姻构成情况没有异议,她与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她同意离婚,因身体原因,要求原告支付经济帮助款8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10月2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2015年3月9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审理中,原告同意支付被告经济帮助款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成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双方本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相爱护,互相照顾,使夫妻感情进一步加深。但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使双方的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均未珍惜这一和好机会。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被告的身体状况,离婚后被告的生活确有困难,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帮助款8000元的请求,原告表示同意,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薛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原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某甲经济帮助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