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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许松与宁波宝莱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松,宁波宝莱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松。委托代理人:黄新华,慈溪市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许惠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宝莱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志龙,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杰,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松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宝莱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2014)甬慈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许松于2015年5月4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许松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许松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9487元,减半收取9743.5元,由上诉人许松负担。审 判 长 黄永森审 判 员 朱亚君审 判 员 赵保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陆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