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民初字第0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904号原告张某。被告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文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95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12月7日,生一女张炜焓。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5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12月7日,生一女张炜焓。2014年9月22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14年10月9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同意其请求并作出(2014)淮法少民初字第0154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4月10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申请书、计划生育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虽为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做到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好转的。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原告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白文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虹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