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孙某甲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孙某甲,侯某某,丛某某,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195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害人彭某某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害人彭某某的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害人彭某某的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丙,女,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害人彭某某的长女。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张华,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91年6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满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女,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辽FBF9**号轿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丛某某,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辽FM18**号厢式货车驾驶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史某某,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辽FM18**号厢式货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李晶,女,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爱民街155号,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职员。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新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共同诉讼代理人张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被告人孙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丛某某、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辽FBF9**号轿车沿东港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处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驶上鹤大线慢车道内,致沿鹤大线慢车道由东向西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彭某某躲让时,撞同向快车道内丛某某驾驶的厢式货车,致彭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甲驾车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彭某某符合生前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诉称,被害人彭某某死亡后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34826元、丧葬费23155元、抢救医疗费1555.2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09536.29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孙某甲驾驶的辽FBF9**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达成协议,另行理赔,在本次诉讼不对该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余款28953.29元由孙某甲、侯某某、史某某、丛某某承担80%即231629元,被告人已经给付丧葬费20000元,主张各项损失合计321629元。要求人保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上款中人保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部分由被告人孙某甲、侯某某、丛某某、史某某连带承担,并向法庭提供了亲属关系证明、抢救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诊断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保险单、证明、房屋买卖协议等证据。被告人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丛某某、史某某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辽FBF9**号轿车沿东港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鹤大线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驶入鹤大线慢车道内,致沿鹤大线慢车道由东向西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彭某某躲让时,撞同向快车道内丛某某驾驶的厢式货车,致彭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甲驾车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彭某某符合生前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丛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彭某某死亡后造成的物质损失为:抢救费1555.29元、丧葬费23155元,死亡赔偿金434826元(25578元×17年)。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丛某某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孙某甲驾驶的辽FBF9**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达成协议,另行理赔,在本次诉讼不对该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再查明,被告人孙某甲驾驶的辽FBF9**轿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所有,该车已于2014年3月3日在阳光保险公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保险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此次事故达成理赔协议;该车于2014年7月29日在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丛某某驾驶的辽FM18**厢式货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史某某所有,该车于2013年11月26日在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于2013年11月26日在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按合同约定,人保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被害人彭某某出生于1951年7月11日,居住在东港市新兴管理区鑫域蓝湾小区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自城镇,故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434826元(25578元/年×17年)。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诉解决。民事赔偿部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理赔款外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孙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丛某某、曹某某、彭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保险单、亲属关系证明、抢救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诊断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证明、房屋买卖协议、调解笔录、交收据、谅解书及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驾车忽视交通安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甲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次事故责任认定,综合全案案情本院确认被告人孙某甲承担60%的事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丛某某承担20%的事故责任;被害人彭某某承担20%的事故责任,划分责任比例为6:2: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史某某分别系两辆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保险公司作为辽FM18**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保护;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物质损失人民币110777.65元(110000元+1555.29元÷2),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判令被告人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物质损失人民币142788.6元[(434826元+23155元-110000元×2)×6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物质损失人民币27596.2元{[(434826元+23155元-110000元×2)×20%]-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史某某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一代理审判员 郝 燕人民陪审员 李世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