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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竹良与傅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竹良,傅鑫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288号原告:刘竹良。委托代理人:蔡跃忠,东阳市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鑫红。原告刘竹良与被告傅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海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竹良的委托代理人蔡跃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竹良起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傅鑫红以经商之需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傅鑫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10800元(利息自2014年7月5日起暂算至2015年4月4日,此后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傅鑫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被告傅鑫红向原告刘竹良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有磐安县双溪乡���良村傅鑫红向东阳市李宅镇徐宅村刘竹良借人民币陆万元,月利按2分计算,借期为三个月,从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0月5日本利一次性归还。借款人:傅鑫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傅鑫红向原告刘竹良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的约定因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而部分无效外,其他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除利息因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而予以调整外,其他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鑫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竹良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竹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竹良负担8元,被告傅鑫红���担7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海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胡舒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