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165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宇。农民。委托代理人俞贺云,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宇、俞贺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日,经媒人李某乙介绍,我与被告李某甲相识,2013年3月21日与被告订婚,经媒人手给付被告现金6200元及金戒指一枚,价值1600元。2013年12月30日催装时经媒人李某乙手给付被告彩礼款49000元,××××年××月××日我与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未进行结婚登记,后我与被告共同生活至2014年4月18日,被告回娘家居住,与我不再往来。就上述彩礼款返还一事,未能与被告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彩礼款56800元。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证人李某乙证言及证明一份,证明其是原告张某、被告李某甲的媒人,在原、被告订婚、催装时,经手给了被告人民币5520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做如下确认:其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日,经媒人李某乙介绍,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相识,2013年3月21日与被告订婚���经李某乙手给付被告现金6200元(含彩礼款2000元)。2013年12月30日催装时经媒人李某乙手给付被告彩礼款49000元,××××年××月××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原告与被告按民间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在共同生活中,被告曾怀孕后流产。原、被告就彩礼款返还一事,经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56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返还给付的彩礼,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给被告金戒指一枚,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订婚时给付6200元,除2000元彩礼外,其余款项属赠与,应不予返还。鉴于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且被告曾怀孕后流产,故被告对彩礼款51000元以50%比例返还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255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原、被告各负担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国勇审 判 员 杜 伟人民陪审员 张 昆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万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