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一初字第00684号原告范某某,女,汉族,39岁,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孙某甲,男,汉族,38,住焦作市山阳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5年2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秋季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1月14日领取结婚证,婚后育有一女孙某乙,年龄8岁。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经常发生冷战、争吵,且原被告之间性格不合,感情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第一次诉讼未离成,现第二次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依法分割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约19485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1、闹矛盾当时头脑发热,2、为了孩子为了家;3、原被告之间没有大矛盾;4、诉状中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冷战、争吵、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不属实,其他的都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孙某甲于1999年秋季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11日婚生一女孙某乙,孙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因活琐事闹矛盾,原告2012年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27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婚姻登记证明、(2012)山民初字第276号判决书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数年了解,婚姻基础牢固,婚后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又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就应当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虽然双方近几年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也属生活中在所难免,如果今后双方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互相宽容、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多加沟通和交流,双方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爱萍审 判 员  梁小云人民陪审员  宋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许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