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11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秋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H**×××桑塔纳轿车沿汶上县泉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周村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推手推车过公路的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甲驾车逃逸。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7日,张某甲与刘某某近亲属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2014年12月5日,张某甲到汶上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嫌疑人信息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居民死亡证明书、诊断证明书、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汶上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民事调解书、收款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张某甲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赵方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卫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