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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唐华与被告彭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华,彭晓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395号原告唐华,男,出生于1983年6月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琴,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晓琴,女,出生于1990年4月20日,汉族。原告唐华与被告彭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华的委托代理人杨琴、被告彭晓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华诉称,被告彭晓琴2012年与前夫离婚后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被告提出因家中修建房屋尚有借款未偿还,故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2年12月支付借款10万元给被告,另支付彩礼2.6万元,双方于2013年1月28日在洪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在洪雅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彭晓琴2012年12月份向唐华借十万。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彭晓琴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被告自与原告相识,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是事实,是原告为了结婚主动支付的彩礼,用于婚宴开支、生育女儿等用途;2.原告在与被告相识时已经知道被告怀有身孕,原告所述“被告向原告承诺打掉腹中孩子”不是事实;3.被告之所以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因为原告在离婚时威胁被告,被告受胁迫之下方才出具了借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被告经王淑秀介绍相识,其时被告已经怀有身孕约五个月。原告有意与被告缔结婚姻,介绍人王淑秀提出被告家因修建房屋导致经济困难,要求原告支付被告10万元,约在2012年12月,原告在洪雅县雅风茶楼支付了被告这笔款项,双方约定如未能结婚,应当退还钱款。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在洪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4月3日,被告生育女儿彭依依。2015年1月5日,原、被告在洪雅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纸条载明:“彭晓琴2012年12月份向唐华借十万,彭晓琴”,原告唐华据此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因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彭依依的出生医学证明、证人王淑秀及唐思明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系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偿还借款的合同。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关系的一种,借贷双方应当全面的履行自身义务。本案中,原告唐华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以证实原、被告间存在10万元借贷关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彭晓琴认可其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10万元,据此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有充分的认识,其在与原告离婚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应当视为对双方婚前支付的10万元钱款的性质进行了新的约定,即将该10万元作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处理。被告主张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受胁迫才出具的,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的借款协议并无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故其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其利息计算标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所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彭晓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唐华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彭晓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良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