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谢耀某、何国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06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耀某,男,1981年6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贵港市港南区瓦塘乡思怀村大塘岭屯**号,2005年9月13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何国某,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贵港市覃塘区大岭乡龙马村马畔屯***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耀某、何国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臻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谢耀某、何国某携带作案工具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路南桂地铁站B出口公共自行车租赁站侧人行道处,趁被害人罗港某不备,由何国某用镊子盗窃罗港某放在衣服口袋内的苹果IPHONE5S移动电话。得手后,何国某将手机和镊子交给谢耀某,二人沿南桂路离开。反扒队员在执勤时发现二人盗窃,遂跟踪二人至凯德广场门口将二人抓获,当场从谢耀某身上搜出被盗的苹果IPHONE5S移动电话、二把镊子、一支辣椒水喷雾器。经鉴定,被害人罗港某被盗的苹果IPHONE5S移动电话价值32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谢耀某、何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耀某、何国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耀某、何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耀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耀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起获的镊子二把、辣椒水喷雾器一支,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佳人民陪审员 周惠霞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