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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伊淑娥与金花、朴善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淑娥,金花,朴善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伊淑娥,女,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告:金花,女,朝鲜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被告:朴善姬,女,朝鲜族,职员,现下落不明。原告伊淑娥诉被告金花、朴善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淑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花、朴善姬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淑娥诉称:被告金花于2013年7月份,因去美国打工急用钱,向我借款56500元,由朴善姬担保,约定按月还钱,但至今未还,现借款人和担保人都联系不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65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明确利息按法律规定支付。被告金花、朴善姬未出庭,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伊淑娥要求被告金花、朴善姬偿还借款56500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是否合理,应否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金花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伊淑娥借款56500.00元,约定月息为5分,按月分期还款,如借款人不偿还借款,由担保人朴善姬偿还到还清为止。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原告伊淑娥为了便于给金花送达,让金花的母亲郑连蟾在借款人处签名,原告未向郑连蟾主张权利。现原告伊淑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6500.00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经过庭审原告举证,下列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事实:1、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金花向原告借款56500.00元,约定利息为5分,朴善姬为担保人,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2、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塔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二份、长白镇边防派出所出证明二份。证明:经多次走访核查未在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联系到金花、朴善姬。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金花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6500.00元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5分,超过法律保护的限度,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现原告主张利息按法律规定支付,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金花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朴善姬约定被告金花不偿还借款,由担保人偿还到还清为止,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朴善姬作人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金花、朴善姬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伊淑娥借款56500.00元,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朴善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00元,由被告金花承担,被告朴善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英代理审判员  马 骁人民陪审员  胡俊亭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白春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