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2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林金河与吴崇勤、赖智扬民间借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河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2837号起诉人林金河,男,汉族,1966年5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邱永斌,福建天象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4月2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林金河提交的起诉状。林金河诉称吴崇勤、赖智扬因生产需要向其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吴崇勤将其拥有的闽FU91**轿车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2013年5月14日,吴崇勤、赖智扬再次确认向林金河借款150000元,还款日期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但该借款至今尚未返还。故林金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吴崇勤、赖智扬偿还林金河借款本金150000元。2、吴崇勤、赖智扬支付林金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自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林金河对拍卖、变卖涉案抵押物闽FU91**轿车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吴崇勤、赖智扬负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未书面协议管辖法院,故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吴崇勤的住所地为福建省上杭县茶地乡茶地学区集镇路16号,赖智扬的住所地为福建省永定县凤城镇银河路*号*幢***室;起诉人林金河未提供证据证明吴崇勤、赖智扬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在厦门市湖里区一年以上,故吴崇勤、赖智扬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不在本院辖区内。双方当事人在《借条》及《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中均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合同履行地亦不在本院辖区内。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林金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瑞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苏晓亮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