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0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胡金凤与方昌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凤,方昌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1072号原告胡金凤,女,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金传科技网络有限公司会计,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方昌毅,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胡金凤诉被告方昌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原告胡金凤于2015年3月2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田民一初字第01072-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昌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凤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方昌毅因做工程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声称同年5月26日前归还,但一直未还,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方昌毅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30000元,合计63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方昌毅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胡金凤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借条原件,证明借给被告50万元,约定利息3分。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付款凭证原件2份,证明我从银行转给被告48.5万元。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胡金凤与被告方昌毅系同学关系。2014年2月26日,被告方昌毅因干工程急需用钱,向原告胡金凤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3分,借款时间2014年2月26日-2014年5月26日,并出具借条一份。胡金凤于2014年2月21日和2月26日分别通过银行汇给方昌毅100000元和385000元。后方昌毅支付胡金凤利息11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方昌毅未偿还,故原告胡金凤诉至来院,请求判决被告方昌毅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30000元,合计63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方昌毅向原告胡金凤借款485000元,有被告方昌毅出具的借条及原告胡金凤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相印证,因而,被告方昌毅理应偿还原告胡金凤借款485000元。由于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月利3分,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部分不予保护,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为25800元(485000元×5.6%÷12个月×4倍×15个月(2014年2月-2015年5月)-110000元]。故对原告的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昌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金凤借款本金485000元,利息25800元,合计510800元;二、驳回原告胡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原告胡金凤负担1192元,被告方昌毅负担8908元,保全费3670元,由被告方昌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金阳代理审判员 杨 勇人民陪审员 马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许丹萍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