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万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海口市警方抓获,同年12月1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邹新龙,湖北省潜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淑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及辩护人邹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万某通过qq网络聊天结识了被害人郭某(男,1947年10月12日出生),自称叫“陈某”,是湖北潜江的知名人士,自己办有企业是老板,并邀请被害人郭某到潜江去玩。2011年春,被告人万某谎称自己的工厂扩大生产规模需要资金为由,向郭某借款并承诺支付利息,骗取了被害人郭某的信任。2011年5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害人郭某先后以银行汇款和现金交付方式,支付被告人万某人民币共计8万元。被告人万某收到钱款后,将钱款用于出借他人和个人生活消费。2014年5月以后,被告人万某频繁更换电话号码并离开潜江市,致使郭某与万某失去联系。同时查明,经湖北省工商局信息中心潜江业务部查询企业信息系统,未查询到万某在该局办理营业执照的相关企业信息。2014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对万某网上追逃,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万某被海口市警方抓获。被告人万某归案后,其亲属代为退还了被害人郭某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9.9万元,郭某出具了对万某表示谅解的书面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的交易记录,工商部门的查询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款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万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其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的辩护人辩称的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诈骗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之观点成立。经审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万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悔罪态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万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 伟审 判 员 高 红人民陪审员 陈 蓓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梦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