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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毛国爱因与何金喜、马丽、何鑫、宁夏阿依舍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毛国爱,何金喜,马丽,何鑫,宁夏阿依舍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保字第19号申请人:毛国爱,女,1955年3月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被申请人:何金喜,男,1976年5月生于吴忠市,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吴忠市。被申请人:马丽,女,1976年2月生于吴忠市,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吴忠市。被申请人:何鑫,男,1973年4月生于吴忠市,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吴忠市。被申请人:宁夏阿依舍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忠市。法定代表人:何金喜,系该公司经理。申请人毛国爱因与被申请人何金喜、马丽、何鑫、宁夏阿依舍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何金喜、马丽所有的位于吴忠市利宁街东侧秦渠北侧某综合楼1号、2号、203号、204号、205号房屋及该综合楼4-5层办公楼、13-18号车库、吴忠市早元路某小区6号楼6862号房屋、被申请人何鑫所有的位于吴忠市文卫南路某小区1号楼12102号房屋。并以罗靖宁所有的位于青铜峡市古峡东街XXX号商业房1套(399.22平米)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查封被申请人何金喜、马丽所有的位于吴忠市利宁街东侧秦渠北侧某某综合楼1号、2号、203号、204号、205号房屋及该综合楼4-5层办公楼、13-18号车库,及吴忠市早元路某小区6号楼6862号房屋,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变卖;2、查封被申请人何鑫所有的位于吴忠市文卫南路某小区1号楼12102号房屋1套,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变卖。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魏新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