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710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千柏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8月按当地风俗办理了结婚酒席,后于2001年2月1日经贵州省盘县X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于2001年4月26日生育长女谢某余,2002年10月8日生育次女谢某,原告于2003年3月做了绝育手术。2005年开始,双方在盘县XX乡XX村用空心水泥砖和石棉瓦建了200余平方米房子用于搞养殖,被告在2007年向信用社贷款用于养殖场的投入,贷款都是被告自己办理的,原告当时并不清楚,事后才知道,2015年2月4日,双方协商离婚事宜时,被告表态同意自己偿还,故欠信用社的贷款40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因生育的两名孩子均是女孩,被告迁怒于原告,对家庭不管不顾、整天喝酒,双方因此经常争吵。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在2009年将原告父母接到盘县XX乡XX村居住,帮助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始终因生育的两名孩子均是女孩而对原告抱有想法,经常骂原告和原告父母,将养殖的猪和鸡卖掉后,所得款项部分用于还款,其他的用于吃喝,后长期外出不归,对家庭不尽责任,原告父母者在这样的情况下于2012年6月搬回了盘县XX乡XX村居住。被告外出后音讯全无,原告无任何经济收入,原告只好带着两名女孩到盘县XX乡XX村原告父母家居住至今。2012年原告带着两名女孩回娘家生活后,被告从来都没有去看望过原告和孩子,孩子的生活费、学费等费用和家庭开支,全部靠原告一个人辛苦打工维持,被告未尽一点义务。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全部破裂,起诉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生育的长女谢某余、次女谢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人抚养费6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3、双方的共同财产请求依法分割,原告和两名女孩享有承包地经营权;4、被告向信用社贷款的4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及婚姻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于2001年4月26日生育长女谢某余、2002年10月8日生育次女谢某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谢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双方登记结婚和生育女孩谢某余、谢某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在2005年开始搞养殖,2007年向盘县XX信用社贷款50000元用于投入经营养殖场,养殖场的房子建在盘县XX乡XX村被告父母的承包地上,原告主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原、被告双方享有,是老人的。被告向信用社贷款50000元,原告是知道的,现尚欠贷款本金41500元及利息,该笔贷款用于经营养殖场,后养殖场由原告经营管理,原告将饲养的猪和鸡卖了,所以贷款应由原告偿还。2012年经营养殖场失败后,被告外出打工,每年都回家种庄稼,种完庄稼后才出去打工,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打电话联系原告和孩子,但他们都不接,原告外出打工期间每月都汇钱给原告和孩子,被告是对家庭是负责的,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为了孩子和家庭,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同意两名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双方建造的用于养殖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向信用社贷的款及未支付的利息由原告偿还,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借据一份、信用社现金收入传票三份、信用社交易回单一份、贷款收回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1月29日,被告向盘县XX信用社贷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1月28日,被告在2010年3月、2011年7月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和8500元的贷款本金,现尚欠41500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意见为,被告贷款时,原告不清楚,事后才听被告说向信用社贷款,该笔贷款和利息由被告负责偿还。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均已年满十周岁的谢某余、谢某询问,两人均陈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好,双方常因被告喝酒而发生争吵,从小与母亲和外婆家生活,生活费、学费等费用均由母亲负责,父母离婚后,愿意跟随母亲生活。另谢某余陈述,其父亲在其读初一时,向其汇款300元,现在盘县XX中学就读,一个月生活费等各项费用支出大约600元。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2月1日经贵州省盘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后于2001年4月26日生育长女谢某余、2002年10月8日生育次女谢某。2005年开始,双方在盘县XX乡XX村建造约200平方米砖瓦结构的房屋用于经营养殖业,被告在2007年1月29日向盘县XX信用社贷款50000元,用于养殖场投入,该笔贷款还款期限为2010年1月28日,被告在2011年7月21日偿还贷款本金8500元,2010年3月24日、2011年7月21日分别偿还了部分利息,现尚欠贷款本金41500元及相应期间的利息未支付。2009年后,养殖场由原告经营管理,原告父母搬到的盘县XX乡XX村与原告共同居住。2012年,双方不再经营养殖业,被告外出务工,原告父母搬回盘县XX乡XX村居住,后原告带着谢某余、谢某搬到盘县XX乡XX村原告父母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谢某余、谢某的教育费、生活费等费用主要由原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谢某余、谢某的询问,原告提交的双方无异议的以上证据,被告提交的符合证据“三性”的以上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需解决的问题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是否应当准予离婚;2、双方生育的两名女孩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支付;3、原告主张的财产及债务,应如何分割及承担。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纠纷,被告外出务工,原告自2012年离开被告家搬到其父母家居住,后一直未回被告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已届满二年,且经本院组织调解无效,可以确认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维持的必要,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子女抚养的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谢某余、谢某从小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产生纠纷后,谢某余、谢某随原告生活,期间的各项费用支出主要由原告承担,且谢某余、谢某均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故谢某余、谢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对原告主张谢某余、谢某由其抚养的意见,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结合谢某余、谢某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由被告从2015年5月起,每月分别支付谢某余、谢某抚养费200元,至谢某余、谢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对原告主张的财产及债务问题,双方因经营养殖而在盘县XX乡XX村被告家的家庭承包地上建造约200平方米的砖瓦结构房屋,该房屋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建造该房屋及养殖场的投入向盘县XX信用社贷款,现欠付的贷款本金41500元及未支付的利息,为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原告自2012年离开双方建造的养殖场房屋后,一直未在该房屋内居住或对房屋进行管理,该房屋位于被告住所所在的村里,且建造于被告家的家庭承包地上,被告更便于管理、使用,故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因房屋归被告所有,故欠付盘县XX信用社贷款的本金41500元及未支付的利息,应由被告负责偿还。对原告诉请其与长女、次女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生育的女孩谢某余、谢某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谢某某从2015年5月起,每月分别支付谢某余、谢某抚养费各200元,至谢某余、谢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双方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盘县XX乡XX村砖瓦结构的房屋(面积约200平方米),归被告谢某某所有;欠付盘县XX信用社的贷款本金41500元及未支付的利息,由被告谢某某负责偿还。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使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审判员 黄千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高安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