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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龚某霞与李某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霞,李某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178号原告:龚某霞被告:李某成委托代理人:余浩伟,霍山县下符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原告龚某霞诉被告李某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霞、被告李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浩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霞诉称:原、被告在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对原告施以暴力,且被告赌博成性,夜不归宿。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共有财产中的10000元。被告李某成辩称:原告的诉称不实,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夫妻感情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以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霍山县磨子潭镇宋家河村委会及村民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融洽,原告的诉称不属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经当庭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因缺少沟通交流出现裂痕,但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应多加沟通、互谦互让,共同改善夫妻感情、修复夫妻关系,以维持稳定和睦的家庭生活。另,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霞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龚某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礼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