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南民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营口南楼天邦镁粉厂与熊建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南楼天邦镁粉厂,熊建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365号原告:营口南楼天邦镁粉厂,地址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工农村。经营者:李兰航。被告:熊建荣,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营口南楼天邦镁粉厂与被告熊建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3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营口南楼天邦镁粉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捌拾元)减半收取40元(肆拾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滕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云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