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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锯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锯,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李锯明知车牌号为粤P5****的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4740元)为“小黑”(具体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盗窃得来的赃物,仍协助“小黑”将该车从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驾驶至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黄洞村万立工业区到红星制衣厂附近一水泥路边,并协助“小黑”将该车低价兜售给他人。被告人李锯、“小黑”及收赃的男子(具体姓名不详,均另案处理)正在商议价格时,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镇隆派出所办案民警发现形迹可疑,被告人李锯被当场抓获归案,“小黑”及收赃男子逃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李锯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协助转移、转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锯为累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锯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李锯明知车牌号为粤P5****的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740元)为“小黑”(另案处理)盗窃得来的赃物,仍协助“小黑”将该车从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驾驶至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黄洞村万立工业区到红星制衣厂附近一水泥路边,并协助“小黑”将该车低价兜售给他人。被告人李锯、“小黑”及收赃的男子(具体姓名不详,均另案处理)正在商议价格时,被民警发现形迹可疑,被告人李锯被当场抓获归案,“小黑”及收赃男子逃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缴获被告人李锯驾驶的摩托车一辆(红色五羊本田125)及另一名同伙驾驶的摩托车一辆(白色女装海王星牌)、诺基亚手机一部。2、被害人郭德良陈述:2014年9月28日11时20分许我驾驶摩托车到我妻子的工作单位拿菜,到了门口后我就将我的摩托车停放在林记美食馆门口,我进去十分钟后就出来了,发现停放在门口的摩托车不见了。被盗窃的摩托车是一辆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粤P5****。2012年9月3日我以八千元在河源市一摩托车行购买。经辨认,辨认出作案现场;辨认出被盗的粤P5****红色摩托车。3、被告人李锯供述:我于今天早上接到“小黑”的电话,叫我到惠城区河南岸汽车站等他,他还说他去搞辆摩托车给我用于偿还借我的1500元,之后他说他已经搞到一辆摩托车了。我就坐了一辆摩托车到河南岸的一个涵洞等“小黑”,约两分钟“小黑”驾驶一辆摩托车过来了。接着“小黑”让我到镇隆镇黄洞村XX工业区到红星制衣厂的水泥路找一个骑女装白色踏板车的人,让我把这辆摩托车直接卖给他,卖车的钱给我作为还账。我就驾驶着“小黑”偷来的摩托车去到该处。“小黑”跟一个驾驶女装白色踏板车的男子看我过来了就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该男子,当时我们三个还在商议时几个警察过来了,我们看到就跑,当时“小黑”骑着他驾驶的一辆摩托车跑了,那个驾驶女装白色踏板车的男子扔下他的踏板车也跑了,我驾驶的摩托车当时倒在地上,之后我就往XX工业区跑,但被警察抓获了。经辨认,辨认出粤P5****摩托车是“小黑”偷来并让我驾驶至镇隆黄洞村XX红星制衣厂的水泥路卖给别人的车辆;辨认出照片中女装踏板车是准备收购“小黑”偷来摩托车的男子所驾驶的车辆。4、价格鉴定书,证实粤P5****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740元。5、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黄洞村XX工业区到红星制衣厂的黄泥路上。6、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锯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1月30日刑满释放。7、抓获经过,证实民警于2014年9月28日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黄洞村XX工业区到红星制衣厂的黄泥路上抓获被告人李锯。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锯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锯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协助转移、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锯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锯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学全审 判 员  李晓理人民陪审员  叶秋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耀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