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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刑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吴某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终字第20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2014年1月23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逮捕。现押于涿州市看守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14)涿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4)保刑终字第426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涿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作出(2014)涿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以借款的名义骗取霍某现金30万元,后因无力偿还借款而逃匿。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吴某将30万元返还给受害人霍某,霍某对吴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该案系赵某报案,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1月23日被广西南宁市公安局抓获。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初,其想放一些高利贷挣钱,但手里没钱,其找到一个叫冉祥的朋友帮其借钱。冉祥就带着其找到张宝东,张宝东手里也没钱,就又把其介绍给霍某。见到霍某之后,其说用其位于张段庄村的一座房产作抵押,向霍某借30万元。霍某当时没答应,说需要看看房子。其就带着霍某的一个朋友赵某去了张段庄的宅基地,其说这是其老家。赵某看完后就答应了,让其过几天拿着房产本去找他签合同。赵某走了之后,其在大街上看到有办证的小广告,就打电话联系了,以300元价格做了一个假房产证。2012年10月16日,其拿着房产证去找霍某,在霍某的办公室签订了协议。大概就是用张段庄的房产作抵押,向霍某借款30万元,6个月之内还清,如有拖欠房产归霍某所有。签完合同后,其就把伪造的房产证给了赵某,然后赵某给了其10万元现金。过了几天,赵某把剩下的钱打到了其卡里。拿到钱之后,其就以1毛多的高利息在赌局上给赌博人员放款。十几天之后,这30万元就全部放出去了。之后其找那些向其借钱的人要账,一直也要不回来。到了2013年4月16日还钱的日子,赵某电话催其还钱,而且说已经知道了抵押的房产证是假的。2013年4月20日,赵某找到其说,今天必须还钱。但其手里没钱,说给其三天时间凑钱。三天过去了,其还是没借到钱,其就离开了涿州,去了广西南宁。直到2014年1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抓到。后来其用真的房产证作抵押,又向张学勇借了60万元钱。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6日,吴某通过他的朋友冉某找到霍某,想借钱用于资金周转。由于霍某工作忙,他就全权委托其办理此事。吴某提出以自己名下的、在张段庄村的一座房产作抵押,当天吴某就带着其和冉某去看了那座房产。看过之后,他们就签订了协议,以吴某名下的张段庄的房产作为抵押,将房产本交给其,借给吴某30万元,6个月内一次性还清,否则该抵押房产归霍某所有,冉某作为担保人。今年4月份,其与朋友吃饭时,无意中听到吴某现在欠别人很多钱,其就到房产局查询了一下,结果吴某用的房产本是假的,其就找吴某询问此事。2013年4月20日,其跟冉某在中央公馆小区找到吴某,说合同到期了让他当天还钱,他说没钱,通过朋友协调,其就宽限了他三天。三天之后,再给他打电话,他就关机了。找不到他,其就报案了。4、证人冉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吴某找到其让帮他借点钱,他说可以用他在张段庄的一块地作抵押,其说可以帮忙问问。然后其就通过朋友找到霍某,说了一下吴某的情况,想以房产作抵押借30万元。由于霍某工作忙,就让赵某负责这件事。之后,吴某带着其和赵某去了张段庄那座房产看了看,并出示了房产证。赵某说回去商量一下,让吴某等消息。2012年10月16日,赵某给其打电话说可以借钱,让吴某带着房产证来吧。他和吴某一起去了霍某的办公室,在那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吴某以张段庄的一套住宅作抵押,向霍某借3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如6个月之内无法一次性归还借款,该房产归霍某所有,该房产证由霍某暂时保管,其是该合同的担保人。霍某给了吴某30万元后,其和吴某就走了。2013年4月初,赵某突然给其打电话说,吴某抵押的房产证是假的,要求吴某还钱。其赶紧联系吴某。其和赵某在中央公馆小区找到吴某,让他还钱,并说明了房产本是假的。吴某说容他两天时间还钱。两天之后,他们就再也联系不上吴某了。5、被害人霍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吴某以张段庄村一座房产作抵押借了其30万元,后来知道房产证是假的,他们也找不到这个人了,其委托朋友赵某去涿州公安局报案了。因为抵押的过程一直是赵某办理的,具体细节其不清楚,所以就委托赵某办这件事。6、证人赵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赵某辨认出10号照片就是吴某。7、调取证据清单、借条、买卖协议,证实2012年10月16日,吴某借霍某现金30万元整。附加条件是:吴某所欠霍某30万元,于签字后6个月一次还清,如有拖欠,此房产权归霍某所有。买卖协议内容是:吴某用坐落在开发区张段庄村一套住宅,建筑面积436.85平方米,一座小院,北方五间,两层十间,东西配房各两间,个人住宅以30万元人民币卖于霍某,霍某一次性付清房款(户主:吴某)30万元。8、河北省涿州市开发区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所的证明,证实房产证号为:涿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房屋所有人为:吴某,房屋坐落于开发区张段庄村。该房产证于2013年1月4日,在该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王学武,抵押期限为: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现此证原件保存于我局。9、借款借据、房屋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涿州市开发区城市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证实2013年1月4日,吴某以其张段庄房产证抵押借款60万元。10、调取证据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证实被告人吴某抵押给霍某的假房产证已被依法提取。11、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4月9日被告人吴某已返还被害人霍某人民币30万元。12、谅解书,证实2014年4月14日,被害人霍某出具谅解书,认为被告人武建东已退还其30万元,表示对被告人吴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吴某的民事、刑事责任,恳请司法机关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1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14、涿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办案说明两份,分别证实卷二47-50页为本队民警前往涿州市房管局开发区房管局调取所得,因加盖开发区房管局档案查询专用章,故未开取调取证据清单;2014年1月23日,吴某被广西省南宁市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月28日被该队民警带回涿州。向吴某宣布延长刑事拘留应为1月26日,但此时吴某尚在押解途中,因此1月28日才向吴某宣布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7日。该队民警在对吴某进行第一次询问笔录24小时内,于2014年1月29日再次提审吴某,核实其刑拘时间和犯罪事实。重审后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张宝东的证言,证实当时吴某找一个叫冉某的人借钱,冉某又找到其,其就介绍吴某找到霍某。后来知道霍某借给吴某30万元,是否有利息不知道。吴某只是说用于工程周转。吴某没正经职业。2、赵某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吴某借款是否有利息,借款时吴某只是说资金周转不开。其只是负责考察吴某房产情况。其知道吴某借款所抵押的房产证是假的后,就找吴某,并商量给三天时间还款就不追究了,三天后就找不到吴某了。其不知道吴某从事什么工作。3、吴建军的证言,证实吴某是其弟弟,其知道吴某从霍某出借款30万元,利息多少不清楚,2013年其替吴某把款还清了。吴某跟其在工地干土方工程。借霍某的款是吴某个人使用了,干什么不清楚。其手里没有别人欠吴某的欠条。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他人人民币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配合司法机关退出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以被告人吴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原审被告人吴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他人人民币30万元,数额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他人人民币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其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原判已根据其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主动缴纳罚金的酌定情节,予以从轻处罚,量刑结果亦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煜审 判 员  于 海代理审判员  庞美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