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2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钱×1等与北京市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1,钱×2,钱×3,北京市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8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1,男,1945年2月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钱×2,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钱×3,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玉华(钱×1之妻,钱×3、钱×2之母),北京市西城区第二建筑公司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紫芳路5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唐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思东,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军霞,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钱×1、钱×2、钱×3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7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钱×1、钱×2、钱×3诉至原审法院称:钱×1是私房产权人。1994年6月8日,北京市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地公司)第二开发部与我们家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协议》),将钱×1所有私产房屋拆迁,直接安置到北京市丰台区×××(之后该地址变更为北京市丰台区泥洼路×××)。2013年12月26日,我们的邻居钱×1、钱×2、钱×3到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查询上述7号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委于当日出具告知书,载明钱×1、钱×2、钱×3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至此,我们得知1994年6月被安置的房屋没有规划许可证,因此至今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我们在新地公司1996年11月26日对二龙路拆迁居民投诉信的答复中得知,上述7号楼的建设没有合法手续,也没有房屋所有权证。在新地公司与我们于1994年6月8日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新地公司没有如实告知被安置房的性质。1994年拆迁前我们家的房屋是私产,受法律保护,而被安置的房屋不受法律保护,新地公司有涉嫌欺骗行为。故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新地公司与我们于1994年6月8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无效。新地公司辩称:第一,二龙路地区拆迁安置方案经过政府相关部门审批,不违反当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第二,我公司不存在隐瞒事实、欺诈的情形,钱×1、钱×2、钱×3陈述欺诈但并未提供证据。1993年2月,包括现安置的7号楼在内地块由北京市海华建筑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与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西局农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简称西局公司)合建。1993年5月,该地块竣工,7号楼等为现房。海华公司当时负责涉案危改拆迁项目。此后,海华公司负责人涉及刑事犯罪。由于上述原因,我公司在1993年9月开始接手二龙路危改项目时,不清楚上述7号楼为何无产权,我公司也不清楚拆迁协议载明的临时过渡地址的具体情况。在拆迁安置后,我公司与钱×2、钱×3分别签订了关于安置房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钱×1、钱×2、钱×3实际居住使用涉诉房屋至今。由于客观历史原因,7号楼手续至今未能办理完毕,但是我公司一直在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反映和汇报。在诉讼过程中,我公司也继续向有关部门反映,以解决7号楼的产权手续问题。综上,拆迁按照拆迁条例及细则的规定进行,将拆迁计划和方案向地产管理部门进行申请,并得到审批,故二龙路拆迁方案经相关部门批准,合法有效。《拆迁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双方已经履行该协议近二十年。现钱×1、钱×2、钱×3主张不合理。我公司不存在合同欺诈行为。钱×1、钱×2、钱×3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钱×1、钱×2、钱×3诉讼请求,但是我公司正在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启动相应手续的办理程序,由我公司承担必要费用,争取尽快解决这一历史遗留问题。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诉安置楼宇应当具有合法性,但是目前涉诉安置楼宇产权证等手续尚未办理完成,虽然未能办理完成相关手续具有各方面的主、客观原因,也没有对钱×1、钱×2、钱×3居住使用涉诉安置房的权利造成实质影响。但是,涉诉安置楼宇至今没有合法手续,确实会对钱×1、钱×2、钱×3的其他相关民事权益造成一定影响,新地公司应对此负有相应责任。现新地公司已经承诺尽快努力协调有关部门解决这一历史遗留问题,故钱×1、钱×2、钱×3应当给新地公司一定时间,新地公司亦应当尽其最大努力以争取早日解决涉诉安置楼宇的产权手续等问题,使得涉诉安置楼宇具备合法性。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新地公司与钱×1、钱×2、钱×3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确实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且仅从《拆迁安置协议》内容上看,亦无对安置房屋性质及归属、证照办理时间等内容的明确约定。在实际入住涉诉安置房屋后,钱×3、钱×2已于1994年分别与新地公司就涉诉安置房屋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双方已经确定安置房屋为租赁性质,且履行至今已逾二十年,故钱×1、钱×2、钱×3主张新地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新地公司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了其依法进行拆迁安置,钱×1、钱×2、钱×3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致使《拆迁安置协议》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故钱×1、钱×2、钱×3关于《拆迁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判决:驳回钱×1、钱×2、钱×3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钱×1、钱×2、钱×3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新地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钱×1与曹玉华系夫妻关系,钱×3、钱×2系该二人之子。1994年6月8日,新地公司(拆迁人、甲方)与钱×1(钱×3、钱×2)(被拆迁人、乙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使用的房屋进行拆迁,乙方房屋为二龙路×××,正式住房2间,居住面积20.5平方米,有正式户口4人、应安置人口4人;直接安置地址丰台×××1单元301号、1单元502号,房屋4间,居住面积54.7平方米。上述协议书仅约定甲方应为乙方办理有关房屋进住手续,而对安置房屋的产权性质及归属无明确约定。1994年6月9日,新地公司分别与钱×3、钱×2签署《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房屋产别:自管),分别约定由钱×3承租北京市丰台区×××一单元301号房屋3间(总使用面积64.7平方米),由钱×2承租北京市丰台区×××一单元502号房屋1间(总使用面积38.8平方米)。原审法院审理中,钱×1、钱×2、钱×3提交二龙路×××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张,没有所有权人的记载。新地公司提交《关于〈二龙路地区拆迁安置办法〉的请示》等证据材料证明其依法进行拆迁安置。钱×1、钱×2、钱×3称对拆迁没有异议,现在钱×1、钱×2、钱×3主张的是安置房的产权问题。钱×1、钱×2、钱×3称新地公司至今未为上述拆迁安置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新地公司承认上述安置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明确表示:新地公司接受涉诉拆迁项目时,涉诉拆迁安置房屋(现为北京市丰台区泥洼路×××)已经由原拆迁公司等单位建成,并作为二龙路拆迁项目的拆迁安置房申报审批;新地公司接手后,于1994年办理了后续拆迁审批手续,并将包括钱×1、钱×2、钱×3在内的40余户被拆迁人安置于北京市丰台区泥洼路×××,居住使用至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新地公司已将相关情况向多个政府主管部门反映和汇报,并提出参照北京市丰台区泥洼路5号院其他楼宇的解决办法,由新地公司向政府各主管部门申请,完善规划手续,并办理相关的土地、房屋等产权手续;目前,新地公司正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启动相应手续的办理程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派出所证明信、拆除私有产房屋通知、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关于〈二龙路地区拆迁安置办法〉的请示》、《二龙路地区拆迁安置办法》、北京市城镇建设用地房屋拆迁安置审批表、致二龙路地区拆迁户的公开信、结案呈报、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结案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新地公司与钱×1、钱×2、钱×3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定力。现钱×1、钱×2、钱×3要求确认《拆迁安置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钱×1、钱×2、钱×3有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拆迁安置协议》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关于合同无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钱×1、钱×2、钱×3主张《拆迁安置协议》的主要理由为,被拆迁房屋是私产,受法律保护,而被安置的房屋不受法律保护,新地公司涉嫌欺骗,损害其利益。而欺诈属于主张撤销合同的理由,不属于主张合同无效的合法理由。另,钱×1、钱×2、钱×3以涉诉安置楼宇不具有合法性,违反了城市规划法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拆迁安置协议应属无效,但双方所签拆迁安置协议未对安置楼宇的产权性质及归属做出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该项主张难以支持。综上,钱×1、钱×2、钱×3所主张理由与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不相符,且亦未提供其他与合同无效相关的适当事由及充分证据,故原审法院依法驳回钱×1、钱×2、钱×3要求确认《拆迁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钱×1、钱×2、钱×3上诉要求确认《拆迁安置协议》无效,在二审中仍未提供与合同无效相关的充分事由,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需要指出的是,双方所签拆迁安置协议虽未对安置楼宇的性质做出明确约定,但安置楼宇相关手续未办理完成,可能会对钱×1、钱×2、钱×3的相关民事权益构成一定影响。钱×1、钱×2、钱×3作为弱势群体,解决问题需要相应的帮助,现新地公司已经承诺尽快努力协调有关部门解决这一历史遗留问题,故新地公司应当尽其最大努力以争取早日解决涉诉安置楼宇的产权手续等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钱×1、钱×2、钱×3负担35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元(钱×1、钱×2、钱×3已预交,北京市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钱×1、钱×2、钱×3);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钱×1、钱×2、钱×3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国增代理审判员 李俊晔代理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史天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