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四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俞立礼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陆华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立礼,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陆华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四民初字第00181号原告俞立礼,农民。委托代理人姚振平,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兵,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科技园3幢4楼南区。负责人张伟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维,该分公司职员。被告陆华杰,司机。原告俞立礼与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陆华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东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立礼的委托代理人姚振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维、被告陆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立礼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陆华杰驾驶小型客车同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华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陆华杰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现原告总损失160638.17元(包含被告陆华杰垫付的58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损失由被告陆华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投保交强险及30万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对部分损失有异议。被告陆华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投保交强险及30万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垫付了医疗费580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8时30分许,被告陆华杰驾驶苏F×××××号小型客车沿汤正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余东镇转盘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老通吕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2月24日,海门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华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俞立礼受伤后先后就诊于海门市第六人民医院、海门市人民医院,住院23天。事故发生后被告陆华杰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00元。被告陆华杰驾驶的苏F×××××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3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0月13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出具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因事故……,其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休息期限至鉴定前一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三责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主张如下损失:医疗费49232元(包括被告陆华杰垫付的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420元、误工费27238.17元、××赔偿金377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500元、价格认证费100元、鉴定费16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49232元(包括被告陆华杰垫付的5800元),原告提供海门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海门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护理床费3500元及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陆华杰经质证对原告该项损失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开具的病情证明书可以证明原告购买护理床系必要支出,但应当在××辅助器具费项目中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虽质证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何种药物为非医保用药及其替代用药,故对该项质证意见,本院碍难采信。原告该项损失为49232元-3500元计457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住院23天,按照18元/天进行计算。两被告经质证对该项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9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间90天,按照10元/天进行计算。两被告经质证对该项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742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住院期间2人护理23日,出院后1人护理60日,按照70元/天计算。两被告经质证认可1人护理60日,标准无异议。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系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错误,故对两被告的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该项损失予以认定。5、误工费27238.17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休息期间7个月,按照医疗行业标准46694元/年进行计算,原告系乡村医生,提供原告收入证明、聘书、工资打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误工期限无异议,应当按照工资打卡记录体现出来的实际减少部分进行赔偿,认可60元/天标准。原告认可按照6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定原告该项损失为60元/天×7个月×30天计12600元。6、××赔偿金37780.6元,根据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计32538元/年×11年×0.1。两被告经质证对该项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处理。两被告经质证对该项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1000元,提供交通费发票。两被告经质证认可23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诊疗出行所需,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400元。9、车损2500元,提供价格认证结论书。两被告经质证认可定损800元。本院认为,价格认定意见系具有资质的价格认证机构依法作出,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认证意见存在错误,故对两被告的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该项损失予以认定。10、鉴定费16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陆华杰经质证对原告该项损失无异议。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本院将根据案件情况判令原、被告分担。价格认证费100元,提供认证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认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陆华杰经质证对原告该项损失无异议。本院认为,价格认证费属于诉讼费用,本院将根据案件情况判令原、被告分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5732元(包括被告陆华杰垫付的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420元、误工费12600元、××赔偿金377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2500元,另有××辅助器具费3500元,合计人民币116246.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陆华杰驾驶的案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420元、误工费12600元、××赔偿金377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2000元、××辅助器具费3500元,共计78700.6元,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35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900元、车损500元,共计37546元,因被告陆华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陆华杰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亦投保了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三责险合同,该损失亦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陆华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00元,要求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俞立礼损失人民币78700.6元。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俞立礼损失人民币37546元。原告俞立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陆华杰人民币5800元。四、驳回原告俞立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已减半收取)、价格认证费1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2302元,由原告负担302元,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陆华杰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4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杨东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佳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