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刘某甲,男,193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被告刘某乙,男,52岁,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被告刘某丙,女,62岁,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被告刘某丁,女,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刘某戊,女,42岁,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被告刘某己,女,40岁,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被告刘某庚,女,37岁,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被告刘某辛,男,34岁,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更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被告刘某辛是我孙子,其余六被告是我的子女。现由于我年迈多病,需要各被告尽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每人每年支付我1,200.00元赡养费。刘某辛返还我土地经营权。七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出生于1933年4月8日,现年迈多病。因各被告未出庭,无法当庭质证。审查分析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七被告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刘某乙系原告次子,被告刘某丙系原告长女,被告刘某丁系原告三女,被告刘某戊系原告四女,被告刘某己系原告五女,被告刘某庚系原告六女,被告刘某辛系原告之孙。原告现随被告刘某乙生活,原告之妻及原告长子刘德富均已去世,刘某辛系刘德富之子。对原告的赡养问题曾经当地村委会调处,但矛盾未能得到解决。原告诉来本院。庭审前,经征求各被告的意见,其中被告刘某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表示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刘某丙表示自己生活条件差,可每年支付原告500.00元赡养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年迈多病,无劳动能力,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因被告刘某辛与原告之间有土地经营权之争,不在本案中调整。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文春、刘某庚于2015年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刘某甲赡养费1,200.00元,至原告刘某甲寿终时止。其中2015年每人应支付1,2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时立即履行。2016年起,每年1月7日前支付当年应支付的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于判决书生效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更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金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