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渑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宋永政与张建峰、被告李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政,张建峰,李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渑民初字第467号原告宋永政,男,汉族,1979年8月30日生。被告张建峰,男,汉族,1978年1月30日生。被告李海平,女,汉族,1978年7月29日生。原告宋永政与被告张建峰、被告李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永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峰、被告李海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1月6日,被告称其要买车做生意,急需资金,就到原告处筹借了6万元现金,当时被告和妻子承诺该借款在短期之内很快就能偿还,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结果被告没有信用,后经原告的多方讨要,至今该借款被告分文未还,无奈,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还款情况说明一份。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起诉、举证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3日,被告张建峰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当日,被告张建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宋永政现金陆万元整。后原告向被告张建峰及其妻李海平催要借款本息,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张建峰及其妻李海平陆续支付原告1100元。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另查,被告张建峰与被告李海平于2002年4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峰借原告6万元,有借条为证。因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张建峰偿还。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海平不能举证该笔借款系被告张建峰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在被告张建峰没有偿还借款时,被告李海平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建峰、被告李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峰、被告李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永政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1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已付1100元应予扣除);二、驳回原告宋永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建峰、李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杨拴伟审 判 员  张建光人民陪审员  谢 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秦 艺 关注公众号“”